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98號
KLDM,95,訴,498,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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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址)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
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00號、3043號、3255號),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吳貴英」署押總計壹拾參枚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庚○○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9 月、毒品案所處有期徒 刑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接續執行, 於94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4年11月9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 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庚○○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竊取附表一編號⒈丙○○所有之信用卡3 張(分別 是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6360─1126─9408號 ;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2920─5756─8893號;臺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6107─1449─8507號)時,記 下丙○○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擅自完成上述三張信用 卡之開卡手續後,繼而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購買各項 與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品名、數量均不詳),並 於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丙○○」本人,以如附表二之所 示方式,在簽帳單上偽造吳貴英之署名,總計20枚,以此方 式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如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嗣如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果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 付與庚○○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庚○○則以此 方式連續詐騙取財得逞。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其餘詳附 表一、二之證據清單。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 、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 ,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係供持卡人留存;「商店存根聯」 則係供特約商店留存,俾其日後對帳能有所據;至「收單存 根聯」則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一經按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刷卡 消費,即有依照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義務,特約 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 文書。換言之,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 約商店所使用者,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 人一經在特約商店已填妥(或已繕印妥)交易標的暨交易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 易行為,該簽帳單之各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 ,而不因其用途不同致有差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倘行為人於簽帳單上偽簽 他人署押,而表示該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所觸犯者, 即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又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 ,持卡人通常僅於第一聯簽署其姓名,並藉複寫之便,使該 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同時有其姓名之顯現;惟特約商店所 使用者,倘係電子簽單,則因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 卡人簽名,是其持卡人存根聯上,並無持卡人簽名之複寫。 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持 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行為人乃真正持卡 人,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特約 商店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特約商店 而言,自屬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又就令特約商店可 另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致其全體財產不生減損,然特 約商店按諸契約約定,既恆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



卡之人」交付特定財物(刷卡購物)之義務,縱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項款以後,並未依其與發卡銀 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在限期以內,對發卡銀行清償 該項款,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發卡銀行亦為被害人),然 行為人因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特約商店交付之 財物本身,而非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 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而非冀 圖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再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騙之 對象,實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非發卡銀行行員,特約 商店復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自應認為行為人之所為 ,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 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 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參照)。次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 四)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與本件有 關係之刑法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累犯、連續犯、易服勞役 之規定均業已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 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 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無論再犯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 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僅就故意再犯者,始規定 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出於故意,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認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
⒋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及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⒎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 附表一編號⒉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⒍ 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踰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在消費簽 帳單上簽名)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吳貴英」署押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 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⒍⒎所載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與業經 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 所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 妄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 輕處,惟慮及被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被告以如附表二所偽造之「吳貴英」署押總計13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
│號│犯罪地點│ │ │ │ │ │
├─┼────┼──────┼───┼────┼────────┼───────┤
│⒈│95年3 月│趁丙○○未注│丙○○│數位相機│⑴被告庚○○之自│刑法第321 條 │
│ │26日 │意管領之際,│ │、單眼相│ 白 │第1 項第1 款、│
│ │凌晨4 時│於夜間,爬窗│ │機、錄影│ ①警詢(95年偵│第2 款。 │
│ │許 │戶,踰越安全│ │機、男用│ 字第1974號卷│ │




│ │基隆市平│設備,侵入吳│ │戒指、存│ 第6 頁至第7 │ │
│ │一路114 │桂英住處,徒│ │錢筒(約│ 頁) │ │
│ │之2 號3 │手竊取丙○○│ │有5000元│ ②偵訊(95年偵│ │
│ │樓 │所有之數位相│ │零錢)、│ 字第1974號卷│ │
│ │ │、單眼相機、│ │集郵冊、│ 第43頁、第56│ │
│ │ │錄影機、男戒│ │電話卡集│ 頁) │ │
│ │ │指、存錢筒(│ │存全冊、│⑵被害人吳貴英之│ │
│ │ │有5000元零錢│ │信用卡3 │ 指訴 │ │
│ │ │)、集郵冊、│ │張(分別│ ①警詢(95年偵│ │
│ │ │電話卡集存全│ │是日盛商│ 字第1974號卷│ │
│ │ │冊、信用卡3 │ │業銀行信│ 第12頁至第13│ │
│ │ │張(分是日盛│ │用卡,卡│ 頁) │ │
│ │ │商業銀行信用│ │號:4579│ ②偵訊(95年偵│ │
│ │ │卡,卡,號:│ │00000000│ 字第1974號卷│ │
│ │ │000000000000│ │9408號;│ 第42頁至第43│ │
│ │ │9408號;荷蘭│ │荷蘭銀行│ 頁) │ │
│ │ │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 │ │
│ │ │卡號:552129│ │卡號:55│ │ │
│ │ │0000000000;│ │00000000│ │ │
│ │ │臺新銀行信用│ │568893號│ │ │
│ │ │卡,卡號:45│ │;臺新銀│ │ │
│ │ │000000000000│ │行信用卡│ │ │
│ │ │07號)等物,│ │,卡號:│ │ │
│ │ │得手後,變賣│ │00000000│ │ │
│ │ │花用殆盡。 │ │00000000│ │ │
│ │ │ │ │號)。 │ │ │
├─┼────┼──────┼───┼────┼────────┼───────┤
│⒉│95年6 月│趁辛○○未注│辛○○│現金2000│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13日 │意管領之際,│ │元、手錶│ 詢時之自白( │第1 項第2 款。│
│ │下午2 時│爬窗戶,踰越│ │1 只、耳│ 95年偵字第3000│ │
│ │許 │安全設備,侵│ │環1 只、│ 號卷第5 頁至第│ │
│ │基隆市祥│入辛○○住處│ │皇冠銀飾│ 6 頁) │ │
│ │豐街759 │,徒手竊取葉│ │項鍊1 條│⑵被害人辛○○於│ │
│ │號2 樓 │雅雯所有之現│ │及類似金│ 警詢時之指訴(│ │
│ │ │金新臺幣(下│ │戒指的項│ 95年偵字第3000│ │
│ │ │同)2000元、│ │鍊1 條。│ 號卷第10頁至第│ │
│ │ │、手錶1 只、│ │ │ 11頁) │ │
│ │ │耳環1 只、皇│ │ │ │ │
│ │ │冠銀飾項鍊1 │ │ │ │ │
│ │ │條及類似金戒│ │ │ │ │




│ │ │指的項鍊1 條│ │ │ │ │
│ │ │等物,得手後│ │ │ │ │
│ │ │,變賣花用殆│ │ │ │ │
│ │ │盡。 │ │ │ │ │
├─┼────┼──────┼───┼────┼────────┼───────┤
│⒊│95年6 月│趁乙○○未注│乙○○│9,000 元│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中旬某日│意管領之際,│ │。 │ 詢時之自白(95│第1 項第1 款、│
│ │凌晨零時│於夜間,攜帶│ │ │ 年偵字第3000號│第3 款。 │
│ │許 │客觀上足以危│ │ │ 卷第5 頁至第6 │ │
│ │基隆市祥│害人生命、身│ │ │ 頁) │ │
│ │豐街767 │體、安全可供│ │ │⑵被害人乙○○於│ │
│ │號4 樓 │兇器使用之木│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棍將門閂扳開│ │ │ 95年偵字第3000│ │
│ │ │後,侵入吳金│ │ │ 號卷第8 頁至第│ │
│ │ │基住處,竊取│ │ │ 9 頁) │ │
│ │ │乙○○所有之│ │ │ │ │
│ │ │現金9,000 元│ │ │ │ │
│ │ │,得手後,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⒋│95年6 月│趁乙○○未注│乙○○│15,000元│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中旬某日│意管領之際,│ │。 │ 詢時之自白(95│第1 項第1 款、│
│ │凌晨零時│於夜間,攜帶│ │ │ 年偵字第3000號│第3 款。 │
│ │許 │客觀上足以危│ │ │ 卷第5 頁至第6 │ │
│ │基隆市祥│害人生命、身│ │ │ 頁) │ │
│ │豐街767 │體、安全可供│ │ │⑵被害人乙○○於│ │
│ │號4 樓 │兇器使用之木│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棍將門閂扳開│ │ │ 95年偵字第3000│ │
│ │ │後,侵入吳金│ │ │ 號卷第8 頁至第│ │
│ │ │基住處,竊取│ │ │ 9 頁) │ │
│ │ │乙○○所有之│ │ │ │ │
│ │ │現金15,000元│ │ │ │ │
│ │ │,得手後,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⒌│95年6 月│趁甲○○未注│甲○○│玫瑰套鍊│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17日 │意管領之際,│ │(項鍊、│ 詢時之自白(95│第1 項第2 款。│
│ │中午12時│爬窗戶,踰越│ │手鍊各1 │ 年偵字第3043號│ │
│ │許 │安全設備,侵│ │條)、項│ 卷第5 頁至第6 │ │
│ │基隆市正│入甲○○住處│ │鍊1 條、│ 頁) │ │




│ │榮街112 │,徒手竊取余│ │大小戒指│⑵被害人甲○○於│ │
│ │巷16之1 │正男所有之玫│ │各1 只、│ 警詢時之指訴(│ │
│ │號2 樓 │瑰套鍊(項鍊│ │手鐲1 對│ 95年偵字第3043│ │
│ │ │、手鍊各1 條│ │、現金7,│ 號卷第7 頁至第│ │
│ │ │)、項鍊1 條│ │500元。 │ 8 頁) │ │
│ │ │、大小戒指各│ │ │⑶金鷹銀樓金飾買│ │
│ │ │1 只、手鐲1 │ │ │ 入登記簿影本1 │ │
│ │ │對,現金7,50│ │ │ 件(95年偵字第│ │
│ │ │0 元。得手後│ │ │ 3043號卷第11頁│ │
│ │ │將玫瑰套鍊拿│ │ │ ) │ │
│ │ │至基隆市愛三│ │ │ │ │
│ │ │路轉賣金鷹銀│ │ │ │ │
│ │ │樓,得款12,2│ │ │ │ │
│ │ │40元,花用殆│ │ │ │ │
│ │ │盡。 │ │ │ │ │
├─┼────┼──────┼───┼────┼────────┼───────┤
│⒍│95年6 月│趁戊○○未注│戊○○│無 │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26日 │意管領之際,│ │ │ 詢時之自白(95│第1項第1款、第│
│ │凌晨2 時│自4樓樓梯間 │ │ │ 年偵字第3255號│2款、第2項 │
│ │許基隆市│窗戶攀爬進徐│ │ │ 卷第6至7頁) │ │
│ │中平街 │元忠3樓住處 │ │ │⑵被害人戊○○於│ │
│ │24之2號 │陽台,開啟落│ │ │ 警詢時之指訴(│ │
│ │3樓 │地窗進入屋內│ │ │ 95年偵字第3255│ │
│ │ │行竊,惟著手│ │ │ 卷第9頁) │ │
│ │ │翻找未獲財物│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⒎│95年6 月│趁己○○未注│己○○│現金新台│⑴被告庚○○於警│刑法第321 條 │
│ │26日 │意管領之際,│ │幣1000多│ 詢時之自白(95│第1項第1款、第│
│ │凌晨2 時│自4樓樓梯間 │ │元、金飾│ 年偵字第3255號│2款 │
│ │30分許 │窗戶攀爬進陳│ │一批 │ 卷第6至7頁) │ │
│ │基隆市 │燕玲3樓住處 │ │ │⑵被害人己○○於│ │
│ │中平街17│陽台,開啟落│ │ │ 警詢時之指訴(│ │
│ │之2號3樓│地窗進入屋內│ │ │ 95 年偵字第 │ │
│ │ │行竊,竊得現│ │ │ 3255卷第11頁)│ │
│ │ │金新台幣1000│ │ │ │ │
│ │ │多元、金飾一│ │ │ │ │
│ │ │批 │ │ │ │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被盜刷之信│被告偽簽「吳│認定事實之證據 │
│號│ │ │ │用卡銀行、│貴英」署名之│ │
│ │ │ │ │卡號 │個數 │ │
├─┼────┼────┼────┼─────┼──────┼─────────┤
│⒈│95年3 月│基隆市仁│4,750元 │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7日 │愛區仁三│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晚上11時│路71號 │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23分 │悅綸精品│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行 │ │08號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43頁) │
│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⑷悅綸精品行簽帳單│
│ │ │ │ │ │ │ 影本1 件(95年偵│
│ │ │ │ │ │ │ 字第1974號卷第22│
│ │ │ │ │ │ │ 頁①) │
├─┼────┼────┼────┼─────┼──────┼─────────┤
│⒉│95年3 月│基隆市仁│700 元 │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7日 │愛區仁三│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晚上11時│路71號 │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47分 │悅綸精品│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行 │ │08號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43頁) │
│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⑷悅綸精品行簽帳單│
│ │ │ │ │ │ │ 影本1 件(95年偵│
│ │ │ │ │ │ │ 字第1974號卷第22│
│ │ │ │ │ │ │ 頁②) │
├─┼────┼────┼────┼─────┼──────┼─────────┤
│⒊│95年3 月│基隆市仁│3,900 元│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8日 │愛區孝二│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凌晨1 時│路24號 │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5 分 │東京美容│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護膚名店│ │08號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43頁) │
│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⑶東京護膚名店簽帳│
│ │ │ │ │ │ │ 單影本1 件(95年│
│ │ │ │ │ │ │ 偵字第1974號卷第│
│ │ │ │ │ │ │ 19頁) │
├─┼────┼────┼────┼─────┼──────┼─────────┤
│⒋│95年3 月│基隆市暖│1,320 元│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8日 │暖區八堵│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警詢(95年偵字│
│ │凌晨2 時│路165之7│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6 │
│ │56分1 秒│號 │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 │
│ │ │優加力股│ │08號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份有限公│ │ │ │ 第1974號卷第43│
│ │ │司加油站│ │ │ │ 頁、第56頁) │
│ │ │ │ │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⑶證人張依孝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8 │
│ │ │ │ │ │ │ 至第9 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3│
│ │ │ │ │ │ │ 頁至第44頁) │
│ │ │ │ │ │ │⑷證人洪振賢於警詢│
│ │ │ │ │ │ │ 時之證述(95年偵│
│ │ │ │ │ │ │ 字第1974號卷第10│
│ │ │ │ │ │ │ 頁至第11頁) │
│ │ │ │ │ │ │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⑹優加力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簽帳單影本1 件│
│ │ │ │ │ │ │ (95年偵字第1974│
│ │ │ │ │ │ │ 號卷第21頁) │
│ │ │ │ │ │ │⑺車輛查詢認可資料│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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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3 月│基隆市仁│6,000 元│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8日 │愛區孝一│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晚上8 時│路23巷4 │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48分 │弄11號 │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良盛百貨│ │08號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行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43頁) │
│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⑷良盛百貨行簽帳單│
│ │ │ │ │ │ │ 影本1 件(95年偵│
│ │ │ │ │ │ │ 字第1974號卷第2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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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3 月│臺北市重│4,228 元│日盛商業銀│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9日 │慶北路1 │ │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凌晨4 時│段73號B1│ │卡號:4579│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19分 │樓 │ │0000000000│」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頂好 │ │08號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WELLCOME│ │ │ │ 訴 │
│ │ │建成店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件(95年偵字第│
│ │ │ │ │ │ │ 1974號卷第18頁)│
│ │ │ │ │ │ │⑷頂好WELLCOME建成│
│ │ │ │ │ │ │ 店簽單影本1 件(│
│ │ │ │ │ │ │ 95年偵字第1974號│
│ │ │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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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3 月│基隆市孝│6,800元 │臺新銀行信│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8日 │一路23巷│ │用卡、卡號│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晚上8 時│4 弄11號│ │:00000000│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53分17秒│良盛百貨│ │00000000號│」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行 │ │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⑶臺新銀行信用卡消│
│ │ │ │ │ │ │ 費明細表1 件(95│
│ │ │ │ │ │ │ 年偵字第1974號卷│
│ │ │ │ │ │ │ 第50頁) │
│ │ │ │ │ │ │⑷良盛百貨行簽帳單│
│ │ │ │ │ │ │ 影本1 件(95年偵│
│ │ │ │ │ │ │ 字第1974號卷第5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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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3 月│基隆市暖│2,391元 │臺新銀行信│在電子簽帳單│⑴被告庚○○之自白│
│ │28日 │暖街168 │ │用卡、卡號│商店存根聯上│ ①偵訊(95年偵字│
│ │晚上10時│號1 樓 │ │:00000000│偽簽「吳貴英│ 第1974號卷第43│
│ │9 分32秒│頂好 │ │00000000號│」署名1枚。 │ 頁、第56頁) │
│ │ │WELLCOME│ │ │ │⑵被害人丙○○之指│
│ │ │暖暖店 │ │ │ │ 訴 │
│ │ │ │ │ │ │ ①警詢(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12│
│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 │ │ │ │ ②偵訊(95年偵字│
│ │ │ │ │ │ │ 第1974號卷第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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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