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6號
KLDM,95,訴,136,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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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玉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象屋牛排店、多米多服飾店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四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tephanie」英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同案被告戊○○(本院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 93年7月5日,交其持有之丁○○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後經戊○○於93年7月18 日 後之某日折斷丟棄)係戊○○拾獲而侵占之來路不明贓物, 竟收受之,並與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為下述犯行:㈠93年7月5日凌晨3時47 分許, 持至基隆市○○路98號2、3樓之「象屋牛排店」,點用牛排 餐4客,另加點麵包3份,並由甲○○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ie」之 英文署押1 枚,再將簽帳單交予該牛排店櫃檯人員乙○○, 乙○○不察,陷於錯誤,乃允許甲○○前開財物消費,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牛排店。㈡同日下午15 時45分許,甲○○再持上開信用卡,至基隆市○○路66號「 多米多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486 元,做為購買服飾之用 ,並由甲○○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ie」之英文署押1枚 ,再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人員曾文玲,曾文玲不察,陷於 錯誤,乃允許甲○○前開財物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 、發卡銀行及前開服飾公司。㈢⑴同日16時11分許,甲○○ 帶同某不詳亦具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之小孩 至基隆市○○路211號1樓「全國電子專賣店」仁二路門市店 ,先由該某成年男子選購12,490元之新力牌數位相機,然因 經副店長吳昇恩刷卡未過,該詐欺財物之犯行乃處於未遂; ⑵該某成年男子又接續刷卡選購6,990 元之較低價之數位相 機1台,經刷卡成功,乃由甲○○在簽帳單上偽簽「Stephan ie」 英文署押1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吳昇恩吳昇恩不察 ,陷於錯誤,乃允許甲○○與前開某成年男子之前開財物消 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前開電子專賣店。 嗣因丁○○於93年7月6日,接獲荷蘭銀行通知詢問其刷卡消



費之事後,發現其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情,因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偵審卷內相 關「被告以外之人」即丁○○、游季芳、乙○○、高淑貞、 曾文玲、吳昇恩、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閱覽,及逐一宣讀暨 告以要旨結果,被告或稱「證人所言不實」、「他們說的事 我不知道」,或就相關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我不知道怎 麼講」,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而均未就本案 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 作成當時,均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因認其「任意性」 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宣示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戊○○,且上開簽帳單亦 非伊所盜刷云云。惟查:
㈠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丁○○所遺失,為同案被告戊○○所 拾獲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同案 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詳94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卷第17頁),而就同案被告戊○○撿拾他人信用卡後予 以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 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確定,足證系爭信用卡確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甚 明。同案被告戊○○嗣後將其所撿拾侵占之丁○○所有系 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本院於94年6月13 日, 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調查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後,冒 用丁○○名義持向象屋牛排店刷卡消費乙節,業據證人即 在象屋牛排店擔任吧檯工作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我知道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前住往消費之顧客是女性,她的真名為甲○○ ,因她以前來店消費所持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暨留於店中 之貴賓卡資料上均為甲○○;我能確定卷內消費單就是甲 ○○去消費;有見過被告,她是店裡常客,我記得她是坐 在樓梯下面A1桌,有帶小朋友,總共5個人,印象中是2個 大人,3 個小朋友,她的信用卡是服務生拿到櫃檯,被告 自己到櫃檯簽名,因為她之前都是簽中文名字,那次是簽 英文名字,我印象特別深刻綦詳,並提出被告盜刷當日之 消費明細單、被告辦理貴賓卡所留之聯絡資料各乙紙附卷 足憑。(詳9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27-33頁、94 年偵緝 字第249號卷第49頁、本院卷47-5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貴賓卡上之資料是其所留存,再揆諸該次簽帳單消費之時 間係在凌晨3時47 分,顯非一般人通常之用餐時間,在此 時間用餐消費之人實不多,且擔任櫃檯收帳人員於收帳時 ,對於以刷卡付費之客人,如反於平常簽名之習慣(即以 前簽中文名字,今改簽英文名字)自會投以較多之注意, 是證人乙○○對於其能確定該次簽帳單刷卡簽帳之人即係 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吳昇恩、曾文玲雖均證述 :僅知持卡消費之人為女性,但不能確定是否即係甲○○ 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43-47頁、第51-54頁 、9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50 頁),然據吳昇恩、曾文 玲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就其上書寫之英文簽名「 Stephanie」, 核與象屋牛排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 英文「Stephanie」, 以肉眼祼視加以互相比對判斷,雖 書寫之字跡筆劃均有欠流暢之不自然現象,但仍可見所書 寫之英文字跡,二者運筆之習慣、方式均大致相同,可認 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再佐以被告於94年7月12 日偵查依 檢察官之命按照卷內簽帳單上英文字跡抄寫10遍及於95年 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受命法官之命當庭書寫「Smile 」、「Stop」、「Phone」、「Telephone」,並依照卷內 簽帳單抄寫5遍(詳9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33-37 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其中就英文大寫「S」、英文小寫 「t」 及英文連寫「ie」,就其運筆習慣及方式亦均與上 開簽帳單之英文字跡雷同。此外,復有象屋牛排店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甲○○象屋牛排店換卡資 料、多米多服飾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乙紙、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   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持丁○○所有而遺失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 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 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 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 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 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 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 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 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案象屋牛排店、米多米 服飾店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四分店特約商店 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丁○○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 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 、象屋牛排店等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⑵所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㈢⑴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間,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與 同案被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戊○○所交 付之丁○○所有而遺失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收受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3次詐欺取 財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屬連續犯,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則應將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 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其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 得既遂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前開期間 所犯收受贓物之目的即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因原本刑法條文罰 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 倍 ,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雖未提高,惟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故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 經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㈢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 日修正,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 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本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 罪刑。
㈥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次數、詐得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衡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象屋牛排店、多米多服飾店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市第四分店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私文書,雖未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Stephanie」之英文署押各1   枚。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 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款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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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米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