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8號
KLDM,95,自,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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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荷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康荷公司之股東,民國92年 6月19日自訴人出資1千6百萬元與被告出資2千4 百萬元,餘 為銀行融資方式向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211、214、214之1、216、216之3、216之5、2 16之6、216之7、21 6之10、216之17、224、227、229、230 、232、255、256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於9 2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17筆土地委由康荷公司 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出售部分由康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土地部分則以自訴人名義與房屋購買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被告竟於94年7月11 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虛構「乙○○蓄意強占土地」、 「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不實事實。另於94年8 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虛構「簽訂契約後7日,乙○ ○需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轉讓程序予甲○○」、「 乙○○不辦理土地轉移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土地產權,而 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乙○○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 可以給他更多的利益」等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認其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告訴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僅為伊陳述時之用 語不夠精確所致,所謂『蓄意強占土地』等語,仍屬籠統不 明確,依前揭判例,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仍應就其具體陳 述之內容判斷之。然伊於陳述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後, 另有補充說明『於94年3月11 日乙○○有和股東簽署土地轉 讓協議書,但是經過各種方式請他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均不 理不睬,且故意避不見面』,是伊認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 』行為,係指自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土地移轉,而自訴人未移 轉土地給各投資人乃屬事實,是伊並無任何捏造事實之可言 。有關『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語,伊之完整 陳述為『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且有土地轉讓協 議書為證』,而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伊於警詢時亦有完整 陳述『我、詹楊青鑾楊明賢持有康荷賞土地與股權60% ; 另宋德華、陳重光占5%;簡良政占35% 』等語,足證伊並未 為任何不實陳述。至伊所為『因為康荷賞建案即將完工,若 乙○○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 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陳述,更無任何不實,自訴人若 真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當然會造成客戶、投資人及康荷公司 之損失;而所為『乙○○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可以給他更 多利益,但他不可以不依契約行事,而造成我們的損失』陳 述,則係伊在警方詢問意見時所作之自己判斷,亦無悖於真 實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11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自訴人 詐欺背信,嗣經第二分局移請第四分局接續偵辦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於95年3月24日以95 年度 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乙份為據,且 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詐欺等告訴,業據提 出94年3月11 日土地、股權轉讓協議書、捷泰法律事務所 韓邦財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為據,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 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已陳述: 本案應係『返還信託物』,故已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雙方已於94年12月13日和解,自訴人亦於和解時將



全部的土地移轉過戶,所以之前提出之背信告訴係有所誤 會等語(詳95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當日提出之協議書 、支票),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當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信 託之內部關係所生糾紛,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 背信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 ㈢再上開17筆土地確係自訴人、陳重光、宋德華、與被告、 楊青鑾、楊銘賢所共同,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非自 訴人所有乙節,有自訴人於94年3月11 日簽訂之土地、股 權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8號民事卷宗第8頁至第11頁及第345頁可證,而依該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立書人(即詹楊青鑾楊銘賢、乙○ ○、宋德華、陳重光、甲○○)並同意於七日內無條件辦 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之轉讓相關程序」,被告與詹楊青 鑾、楊銘賢確曾於94年6 月間委由捷泰法律事務所韓邦財 律師以94年度捷字第038 號律師函予自訴人,亦有上開律 師函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第347 頁、第 348 頁可佐,而自訴人確實係迄至與被告、詹楊青鑾、楊 銘賢於94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後即在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於94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其提起返還信託物之 民事訴訟之後,始將系爭17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在此之 前,難免使被告懷疑自訴人有『蓄意強占土地』、及『若 乙○○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 ,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非刻意虛構,而具合理懷疑。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憑 空捏造,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 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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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