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0號
SCDV,106,司聲,18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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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頷斳即王家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律師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律師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債權憑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信函,而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 查無此地址」而退回,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060015129號函及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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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