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丙○○、甲○○、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丁 ○○(對被告丙○○、甲○○告訴)、甲○○(對被告丁○ ○告訴)業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諸本院民國95年11月29 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9巷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母,丙○○與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95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7 巷1 號丙○○住處,歡送丙○○入伍聚會中,甲○○與丁○○因 細故發生口角,導致甲○○打丁○○一巴掌,丁○○隨即還 手毆打甲○○,二人扭打在一起,丙○○看見自己母親遭毆 打,立即加入毆打丁○○,導致甲○○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 傷,丁○○受有後腦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右眼瘀青、右眉擦 傷、背部兩側上肢背側多處挫傷、右下腹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遭毆打,並未還手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雙方互控傷害業已指訴綦 詳,被告甲○○、丙○○亦坦承犯行,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辯稱係遭毆打未還手,何以被告 甲○○身上會有多處挫傷,且被告丙○○證述係看到其母親 遭被告丁○○壓在地上才動手毆打被告丁○○。是被告丁○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