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3424號、第3437號、第3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88年度易 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假釋,於91年4月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25 3號、91年度易字第240號及91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及7月確定,上述3 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於94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95 年度易字 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現執行中)。 再因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期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拘役30 日。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素琴、丁○○、己○○於警詢指訴其等被竊之情節及 證人王淯萱、賴裕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月桃、丙○○、 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張國、黃耀龍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 、庚○○至現場指認照片4 張及被害人己○○、證人乙○○ 指認被告之照片3 張、被害人陳素琴、己○○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而門鎖、窗戶、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 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⑴、⑵ 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上開2犯 行,顯係出於單一竊取檳榔攤內財物之犯意所實施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而該2 次行為間又存有緊密的時空關係,客觀上 可得辨認其行為相關性,具包括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如 附表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如附表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附表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互 獨立,所犯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 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甫於94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 知悛悔及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竊財物、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51 條第1 項第5款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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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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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⑴│95年7月 │基隆市信義│劉黃月│持不詳器具撬│新臺幣 │毀越安全設│有期徒刑7 │
│ │14日上午│區○○○路│桃 │開門鎖之安全│6500元 │備竊盜 │月 │
│ │3時30分 │129號前「 │ │設備 │ │ │ │
│ │ │三坑檳榔攤│ │ │ │ │ │
│ │ │」 │ │ │ │ │ │
│ ⑵│ │198之9號旁│丙○○│ │新臺幣 │ │ │
│ │ │「好運檳榔│ │ │2800元 │ │ │
│ │ │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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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 │基隆市信義│丁○○│徒手開啟並踰│愛奇華牌│踰越安全設│有期徒刑7 │
│ │20日下午│區○○○路│ │越窗戶進入 │手1支、 │備竊盜 │月 │
│ │2時50分 │342之3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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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月 │臺北縣瑞芳│陳素琴│徒手 │沈水式馬│竊盜 │有期徒刑5 │
│ │27日下午│鎮三爪子坑│ │ │達1具 │ │月 │
│ │2時40分 │路106巷1之│ │ │ │ │ │
│ │ │10號1樓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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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7月 │臺縣瑞芳鎮│己○○│持木棍撬開鐵│新臺幣 │毀越安全設│有期徒刑7 │
│ │29日上午│瑞芳街6號 │ │窗上鐵條毀損│6000元 │備竊盜 │月 │
│ │3時45分 │「保雲芋圓│ │安全設備後伸│ │ │ │
│ │ │店」 │ │手開啟未上鎖│ │ │ │
│ │ │ │ │之窗戶再行開│ │ │ │
│ │ │ │ │啟鐵門進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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