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1064號
KLDM,95,基簡,106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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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
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 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收購帳戶, 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甲○○應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 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 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 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 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 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 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 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 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 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適用 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 項前 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 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 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該他人透過電話,對丙○○施以前述之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 戶,是購買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 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 ○○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6 萬元匯 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17 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 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本判決係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78巷10號2樓            居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竟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見報紙上有收  購帳戶之廣告,認有利可圖,遂於94年4月22 日申請開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其位於台南縣白河鎮番子園  8 號居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陪同於該  名男子至郵局設定語音轉帳密碼,而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94年5月27 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訪問方式,佯稱係「高雄環  球國際旅遊有限公司」員工,詢問丙○○有無計畫旅遊問題  後給予其入場卷號碼一組以供對獎之用。同年月29日,丙○  ○接獲該名女子來電,佯稱丙○○抽中澳門旅遊公司提供之  20萬港幣創業基金,並要丙○○提供個人資料,以向公司陳  報。同年6月1日,該名女子請丙○○與「高雄環球國際旅遊  有限公司」律師聯絡,並命丙○○當日15時前至「高雄環球  國際旅遊有限公司」簽名確認,否則中獎取消,經過數通電  話和該公司數名不知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後,最後告知  丙○○須由律師代辦,訴訟費用為61,000元,丙○○不疑有  詐,遂於當日自新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0之  帳戶匯入上述甲○○設於金山郵局之帳戶共計60,000元,以  及翌日陸續匯入計200,000 元於戶名為王慶俊(另案移轉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高雄市本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俟丙○○未取得上開獎金,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  ○指述歷歷,復有被告甲○○於臺北縣金山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旗工程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3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  語音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  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  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應可推知其所出售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為貪圖私利,仍執意為之  ,且該帳戶確遭歹徒做為詐欺工具,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  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製法之罪嫌云云。然查,洗錢防  製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製法第3 條所規  定之犯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所涉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揆諸前揭之  規定,顯非屬洗錢防製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自  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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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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