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7號、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因履次撥打甲○○ 之行動電話,均未獲接聽,遂疑心甲○○與他人有外遇,至 基隆市○○路83號3樓,甲○○工作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找 甲○○理論,2人因此發生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在該處樓下徒手毆打甲○○,接續到該處3 樓甲○○辦公室持該處非其所有之雨傘、報夾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大腿瘀傷及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乙○○ 另於95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二人基隆市○○路45號2樓住 處,復疑心甲○○與他人有染,與甲○○發生口角,乙○○ 遂動手毆打甲○○(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未成傷 ,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以對甲○○詷稱: 「有膽妳出去看看。」之脅迫方式,妨 害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禁止甲○○外出。案經甲○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三、被告妨害甲○○行使權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與甲○○發生爭執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限制甲○ ○行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要甲○○把話講清楚再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即 被告之子張祐承、張育典均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與甲○○於 95年8月5日,在家中發生爭執時,被告曾對甲○○說沒把事 情講清楚,就不讓告訴人出門等語,核與證人甲○○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要求甲○○話講清楚始能離開 ,堪認甲○○之指訴非屬虛妄,被告確有以出言脅迫之方式
,限制甲○○行動自由,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傷害罪部分:
⒈核被告傷害甲○○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之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 卷,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 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 罪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於95年 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1千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1千銀元應提高為1萬銀元,即新 臺幣3萬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 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3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 ,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⒊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㈡強制罪部分:
核被告出言脅迫甲○○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又被告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 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罪 論罪科刑。被告為強制行為時為95年8月5日,新刑法業經修 正施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行為時有效之新法。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 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3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 元 以下,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之關係,伊懷疑告訴人在外 行為不檢,卻未能理性溝通,不能克制情緒,動手毆打配偶 ,並出言脅迫,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決議五之 1)。次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所處拘役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二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