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82號
CYDV,95,重訴,8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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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丙○○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被告丙○○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二,應與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被告丁○○就其中百分之七十八,應與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被告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分別以⑴被告 乙○○甲○○丙○○,⑵乙○○甲○○丁○○為連 帶保證人,依序於民國93年4月23日、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若未依



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繳納按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計1.65%計算之利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上村公司就3,000,000元借款部分自95年8月7日起,就8,000 ,000 元借款部分自同年9月15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故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序尚有本金1,800 ,000元、6,400,000元未清償,逾期當時週年利率均為6.66% ,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筆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輔導中小企 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村公司係債 務人,就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 責;而被告乙○○甲○○丙○○丁○○各就系爭2 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上村公司確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則被告乙○○、甲 ○○、丙○○丁○○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上村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村公司、乙○○甲○○丙○○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自95年7 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8月8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上村公司、乙○○甲○○丁○○連帶給付6,40 0,00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66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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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