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32號
CYDV,95,財管,3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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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6
鄰番仔溝8之6,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嘉
義縣民雄鄉平和村6鄰番仔溝8之6),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利
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二五○地號
之不設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整,予聲請人
作為擔保。目前尚欠五十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詎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
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
○生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
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
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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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