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38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瑞謀、龔雄振、楊良 雄、楊文雄、楊文讚、郭水樹、郭慶瑞、郭信煌、楊舜評、 郭萍宜、楊鎮嘉、楊三億、楊三瑩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 所示編號8,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經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要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將該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又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之磚造平房之事實, 業據本院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