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1號
SCDV,106,司聲,17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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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 對 人 姜牡丹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麗雲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麗環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麗碧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智浦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智裕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珮婷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智宗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姜吳鳳英即姜文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文旭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姜文旭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姜文 旭負擔百分之23,而被繼承人姜文旭於105年4月15日死亡, 相對人等為繼承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姜文旭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36,040元、複丈費64,000元,經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繼承人姜文旭負擔百分之23,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409元【即計算式:(336,040+ 64,000)0.23=87,40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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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