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2號
CYDV,95,小上,32,2006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嘉小字第1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原係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  )游添盛范朝棠等詐欺犯罪集團之金主,且整個過程中被 上訴人亦以竹一公司之顧問或財務長自居,並參與協商過程 。故上訴人與竹一公司間之票據糾紛,被上訴人確實明知, 甚為主導。況本件支票包括其他多位被害人之票據,原先均 存入竹一公司在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靜化分行帳戶,被上訴 人深怕竹一公與上訴人等被害人間之糾紛導致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故於95年4 月間始背書轉 讓予惡意之被上訴人持有,故意藉此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 訴人明知竹一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惡意受 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 與竹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原審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游添盛(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於94 年12月間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該票據於95年4 月間始向台 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靜化分行之竹一公司帳戶領出轉讓,其判 決理由顯有矛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相 符,原判決既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但不包括該法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云云,然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僅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至於同法 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 未在準用之列,是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事 件第一審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上訴意旨徒以 原審判決之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無據。三、依上所述,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台南區中│100,000元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AU0000000 │
│ │小企業銀│ │ │ │ │
│ │行博愛分│ │ │ │ │
│ │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