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2,633,880元及上開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880元,及自9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下列各 情:
一、被告於93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路往新港鄉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北 港路與同路二段473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該巷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 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血腫、左右膝鈍挫傷、皮膚擦傷、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 脊髓神經之傷害。被告嗣經鈞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⑴醫療費用:83,880元。
⑵因頸椎神經壓迫須施行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費用:100, 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000元。
自93年2月至95年7月因上開傷勢均無法工作,以月薪15,0
00元計算,合計450,000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 ⑴⑵⑶⑷合計為2,633,880元。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依華濟醫院華圖字第95011401號函並未提及原告有第5、6節 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害;而原告於93年3月10日始 至宋思權診所就醫,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神經根病變。 惟自9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已長達2個多月,難認原告 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 而原告傷勢甚輕,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2,000,000元實屬過高。二、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惟鈞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然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故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成。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 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血腫、左右膝鈍挫傷、皮膚擦傷。
(二)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 失。
(三)原告於93年1月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60元。二、原告主張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害為系爭車 禍所致,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 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 神經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次應審究者為兩造過失比 例,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1、⑴依卷附原告所提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名: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神經病變…。醫囑:於93年3 月10日起於本診所接受內科及復健治療至今」。華濟 醫院9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第5、6節頸椎 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93年5月7日至93年6月11日 來門診5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第C3/4C 4/5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華濟醫院9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因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 腫、左右膝鈍挫傷、皮膚擦傷。於93年1月5日至本院
急診室求診並接受治療」。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 基督教醫院原告頸椎傷勢之成因,該院(95)嘉基醫 字第1391號覆函謂:「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 可能之原因包括:1. 退化性頸椎病變,2. 長期做 負重之工作,3. 外傷造成。病患乙○○之頸椎間盤 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無法排除外力傷害之可能」。 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成因除外傷係時間短暫 之誘發因素外,另2個成因即退化性頸椎病變、長期 做負重工作均係長期之誘發因素。惟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僅經2個月即經醫師診斷係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神經 病變,故其成因即排除須經相當期間之退化性頸椎病 變及長期做負重工作,而應認係遭外力傷害所致,且 該院覆函亦謂原告頸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傷害之可能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亦有頭部外傷。⑶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就原告第5、6節頸椎半 脫位壓迫脊髓神經是否係93年1月5日車禍所致函詢華 濟醫院,該院覆函稱:「乙○○於93年5月10日診斷 書所載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勢係外 力造成,可能是車禍或外傷造成此傷勢,與93年1月5 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之傷勢應有相關」(該號卷宗第 1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原 告受傷部位、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成因有短 暫及長期之誘發因素,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經2個 月即經醫師診斷出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故 可排除長期誘發因素而認係車禍外傷所致、及上開嘉 義基督教醫院認原告頸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傷害可能 之覆函、華濟醫院認原告頸椎傷勢係外力造成而與93 年1月5日車禍相關之覆函各節,本院認原告頸椎間盤 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為系爭車禍所致,且本院93年度 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原告 頸椎傷勢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引華濟醫院95年1月1 4日覆函抗辯原告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然細繹該覆函內容係謂原告於93年1月5日到 院主訴因車禍而頭暈,並經急診觀察5小時無明顯症 狀等語,其僅為描述原告車禍發生當時至急診室求診
情形,尚不得僅憑此即遽謂原告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1、所述宋思權診所、華 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 院及華濟醫院覆函,本院認原告就其頸椎傷勢與被告 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適當之舉證 責任,被告僅空言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未提出 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抗辯,即無足取。(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 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之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惟查:被告汽車前車牌及保險桿撞及原告機車左側 車殼,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停止於北港路二段473巷之 巷口,車頭已進入該巷道,該車前車牌變形、前保險桿受 損,被告機車倒置在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邊線內而 已超過上開巷口,機車車頭變形、車殼破損。上開各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卷宗可憑(該卷宗第2、5、11、 14-16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在機車道內撞到(同號 卷宗第2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兩車係在機車道與快 車道之白線上撞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 字第250號偵查卷宗第23頁),兩造所述之車禍發生位置 均在機車道附近。依原告機車、被告汽車行駛之方向、碰 撞部位、碰撞後機車、汽車停止之位置研判,應認兩造發 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與北港 路二段473巷口中心線延伸之交點上,而系爭肇事路段即 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有1個汽車道寬3.5公尺及1個機 車道寬2公尺,北港路二段473巷口寬度為4公尺,被告汽 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駛至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機車道 之中間,其距離約4.5公尺,而較原告機車自北港路二段 路口駛出至上開兩造發生車禍地點之距離為長,且兩造均 陳稱時速各係約20公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294號卷宗第8-9頁),故應認被告汽車在原告機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其已至由西往東方向之北港路二 段與北港路二段473巷兩交叉道路中央延伸線之交會處即 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駛經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汽 車道以至機車道,可認被告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是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本院93年度 嘉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本院並不 受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當時有2輛大卡車停下來讓伊 左轉,伊就繼續前進,伊沒有看到原告機車,看到時就已 撞上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94 號卷宗第8頁)。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縱使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汽車道之汽車已 暫停讓其先行,仍應注意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 道內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 撞及原告機車,應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因遭1輛汽車擋住視線,故沒有看到被 告,待伊直行通過巷口,機車左側就被被告汽車撞到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宗第9 頁、9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原告駛至 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與北港路二段47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如其視線遭其他車 輛阻擋,更應謹慎小心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通行致生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程度非輕。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兩造過失比例均各為50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 法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依卷附原告所提嘉新藥局日期93年1月13日、同年2月8日 、同年10月27日、94年2月24日之收據5紙,該收據5紙依
序載為:酸痛丸2,500元、醫療用品2,700元、醫療用品4, 680元、用品1,350元、用品4,410元合計15,640元。原告 並未證明酸痛丸及其他4紙收據所載醫療用品係經合格醫 師處方所開立之藥物或醫療用品,且其他4紙收據僅略載 醫療用品,並未載明究竟係何醫療用品,本院無法判斷該 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原告既未舉 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故嘉新藥局部分合計15,640 元不應准許。一安藥局便利商店日期為93年3月15日1,000 元、同年4月1日1,000元、三信和興藥局日期為93年4月23 日800元,合計2,800元,依原告所提卷附收據尚不足證此 部分支出係經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且原告於93年3月1 0日、12日、15日、19日、24日、27日,同年4月5日、10 日、15日、19日、22日、26日均有至宋思權診所就診接受 內科及復健治療,難認此部分2,800元有其必要性,而不 應准許。
2、本院審核卷附華濟醫院、宋思權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收 據之就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 上開傷勢所必要,經扣除健保給付額後,合計26,830元應 予准許。
3、原告所提卷附劍昇國術館、龍德傳統推拿整復、宗德國術 損傷收據合計34,400元及整復證明書,收據僅載敷藥膏、 敷藥、藥膏費、接骨處置費,並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係 經合格醫師施行之醫療行為及開立之處方,難認該支出為 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且卷附宗德國術整復證明書載明: 原告有右手腕挫傷脫臼,惟原告車禍當日急診醫院即華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此部分傷勢,是此部分傷 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故此部 分不應准許。
4、卷附原告所提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日期為93年4月28日、 同年6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合計4,200元。依卷附慈生傷內 科中醫診所載明:原告右肩挫傷,惟原告車禍當日急診醫 院即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此部分傷勢,是 此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宋思權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93年3月10起即在本 診所接受內科及復健治療等語,而依卷附宋思權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原告93年3月間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8次,同 年4月間就診15次,同年5月間就診11次,同年6月就診1次 ,原告既已在宋思權診所就其頸椎傷勢及左右膝挫擦傷部 分接受頻繁而密集之治療,其有何另行再至慈生傷內科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故不予准許。
(二)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費用:
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第C3/4C4/5 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建議施行減壓手術及內固 定手術,並使用人工支撐器融合固定約需100,000元」。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所稱之100,000 元是否包含健保給付額,經該院以(95)嘉基醫字第0368 號覆函謂100,000元係自付額而不包括健保給付額,原告 頸椎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卷宗第10頁華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於93年5月10日即經該院診斷出第5、6節頸 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調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第4頁原告所提告訴人書狀即載 明華濟醫院當時已告知原告應施行手術,故原告於93年5 月10日以後應得與醫院接洽安排手術,惟原告至今仍未接 受手術,其因一己之事由遲未接受手術故未儘早恢復勞動 能力之不利益不得反命由被告負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後須項圈固定, 宜休養4個月」,本院審酌手術後尚須休養4個月,認原告 僅得請求至93年9月10日,原告係請求自93年2月起算,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如後附計算式所示金額 11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右膝鈍挫 傷、皮膚擦傷、第5、6節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害 ,而就頸椎半脫位壓迫脊髓神經之傷勢嗣後尚須施行手術 並休養4個月,其精神上當感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係過 失;原告國小畢業,於車禍發生前為水泥零工,無固定月 薪,已婚,育有2名子女,92年綜合所得合計61,733元, 93年綜合所得合計1,238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 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92年綜合 所得合計180,910元,93年綜合所得合計151,583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兩 造92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在 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20, 000 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而不應准許。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得請求 356,830元(26,830+100,000+110,000+120,000=356,830)
,然其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故其僅得請求178,415元( 356830*50%=178,415)。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15 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 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故 本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計算式:原告係請求自95年2月起算
⑴93.2-93.8:15,000*7=105,000⑵93.9.1-93.9.10:10*〔15,000/30〕=5,000⑴⑵合計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