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二七五號、第五五七六號、第五六五一號、第五九0二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及三年六月,後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 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及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搶奪時騎乘使用,再連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獨自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者之財物得手。三、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者所管理之財物得手。
四、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獨自 徒手搶奪如附表四所示者之財物得手。
五、庚○○為免遭警方循線查獲,於搶得上開財物得手後,均前 往嘉義市○○○路永欽一號橋上,將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 之現金取出後,再將其餘財物丟入橋下八掌溪中。嗣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入口 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庚○○ 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SL -448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已發還丙○○)及如附表三、
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路五六六巷內,尋獲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車(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上開事實二及事實四部分核與被害人 陳清海、癸○○、鄧毛秀枝、壬○○○、寅○○、子○○○ 、乙○○、丁○○○、范群芳、丙○○、辛○○、卯○○、 己○○、丑○○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十 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被告隨同警方至各搶奪現場指認照 片九幀、被告隨同警方至丟棄贓物現場指證照片二幀、被告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十三秒至二十九秒 騎乘車牌號碼LYJ -438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六幀、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 三十九秒至四十五秒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二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乙份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上開事實三部分 則核與被害人甲○○及戊○○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被告竊得之毛巾與浴 巾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二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其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 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 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 ,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先後 八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與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四)另本件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事實四部分所為 搶奪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行論以連 續犯或牽連犯,故被告所犯事實三部分竊盜行為及事實 四部分行為,均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 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及 三年六月,後於九十一年間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 年十月確定,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 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 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事實二連續搶奪罪部分並應遞加 之。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 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日薪約一千二 百元之生活狀況,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於前次搶奪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時即故技重施 ,先為竊盜並肆意飛車行搶,顯然目無法紀,委有不宜輕縱 情狀,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失,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於警詢時即配合調查供出全部案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竊盜行為┌─┬────┬────┬─────┬─────┬────┐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財物 │ 方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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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3月 │嘉義市南│陳清海 │車牌號碼 │以自備鑰│
│ │20日上午│京路350 │ │LYJ- 438號│匙發動引│
│ │7時許 │號前 │ │重型機車 │擎竊取機│
│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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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搶奪行為┌─┬────┬────┬─────┬─────┬────┐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財物 │ 方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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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3月 │嘉義市延│癸○○ │皮包1只、 │騎乘車牌│
│ │20日上午│平街與廣│ │信用卡2枚 │號碼LYJ-│
│ │8時40分 │寧街口處│ │、提款卡2 │438 號機│
│ │許 │ │ │枚、MOTORO│車尾隨葉│
│ │ │ │ │LA廠牌行動│嘉琳,伺│
│ │ │ │ │電話1具、 │機自右後│
│ │ │ │ │汽車及機車│方搶奪皮│
│ │ │ │ │駕駛執照與│包。 │
│ │ │ │ │行車執照各│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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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3月 │嘉義市五│鄧毛秀枝 │背包1只、 │騎乘不詳│
│ │25日上午│顯街82巷│ │現金4,000 │車號機車│
│ │8時30分 │口處 │ │元、國民身│尾隨鄧毛│
│ │許 │ │ │分證及全民│秀枝,伺│
│ │ │ │ │健康保險卡│機自左後│
│ │ │ │ │各1枚。 │方搶奪背│
│ │ │ │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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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4月 │嘉義市博│壬○○○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3日凌晨│愛路一段│ │現金1萬600│車號機車│
│ │4時45分 │109號前 │ │0元、國民 │尾隨楊紀│
│ │許 │(魚市場│ │身分證2枚 │美華,伺│
│ │ │前) │ │、提款卡3 │機自後方│
│ │ │ │ │枚、郵局存│搶奪皮包│
│ │ │ │ │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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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5年5月 │嘉義市中│寅○○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1日上午│興路與德│ │現金6,300 │車號機車│
│ │6時10分 │明路口處│ │元、信用卡│尾隨蕭筱│
│ │許 │ │ │2枚、國民 │柔,伺機│
│ │ │ │ │身分證1枚 │自右後方│
│ │ │ │ │、照相機1 │搶奪皮包│
│ │ │ │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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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5年6月 │嘉義市興│子○○○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3日上午│中街與林│ │現金500元 │車號白色│
│ │11時15分│森西路口│ │、信用卡2 │機車尾隨│
│ │許 │處 │ │枚、提款卡│子○○○│
│ │ │ │ │1枚、國民 │,伺機自│
│ │ │ │ │身分證1枚 │後方搶奪│
│ │ │ │ │、全民健康│皮包。 │
│ │ │ │ │保險卡1枚 │ │
│ │ │ │ │、印章1枚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存摺1本、 │ │
│ │ │ │ │復華銀行存│ │
│ │ │ │ │摺1本、行 │ │
│ │ │ │ │動電話1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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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5年6月 │嘉義市安│乙○○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3日上午│和街107 │ │現金2,500 │車號白色│
│ │11時30分│號前 │ │元、國民身│機車尾隨│
│ │許 │ │ │分證1枚、 │乙○○,│
│ │ │ │ │汽車及機車│伺機自左│
│ │ │ │ │駕駛執照各│後方搶奪│
│ │ │ │ │1枚、機車 │皮包。 │
│ │ │ │ │行車執照1 │ │
│ │ │ │ │枚、行動電│ │
│ │ │ │ │話3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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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5年6月 │嘉義市長│丁○○○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3日上午│榮街157 │ │現金3,740 │車號白色│
│ │11時35分│之4號前 │ │元、全民健│機車尾隨│
│ │許 │ │ │康保險卡1 │丁○○○│
│ │ │ │ │枚、義大利│,伺機自│
│ │ │ │ │麵1包、電 │左後方搶│
│ │ │ │ │話紀錄紙1 │奪皮包。│
│ │ │ │ │張、小錢包│ │
│ │ │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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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5年6月 │嘉義市中│范群芳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28日上午│山路302 │ │現金3,000 │車號機車│
│ │11時21分│號前 │ │元、汽車駕│尾隨范群│
│ │許 │(臺灣銀│ │駛執照1枚 │芳,伺機│
│ │ │行附近)│ │、信用卡2 │自後方搶│
│ │ │ │ │枚、提款卡│奪皮包。│
│ │ │ │ │1枚、NOKIA│ │
│ │ │ │ │及SHARP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各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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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竊盜行為┌─┬────┬────┬─────┬─────┬────┐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財物 │ 方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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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7月 │嘉義市新│凱歐汽車旅│毛巾1條 │投宿旅館│
│ │18日某時│民路95號│館主任 │ │退房時徒│
│ │ │「凱歐汽│甲○○ │ │手竊取 │
│ │ │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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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7月 │嘉義市民│全國汽車旅│浴巾1條 │投宿旅館│
│ │19日某時│生南路90│館主任 │ │退房時徒│
│ │ │7號「全 │戊○○ │ │手竊取 │
│ │ │國汽車旅│ │ │ │
│ │ │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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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搶奪行為┌─┬────┬────┬─────┬─────┬────┐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財物 │ 方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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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7月 │嘉義市新│辛○○ │帆布包1只 │騎乘不詳│
│ │17日凌晨│榮路64號│ │、現金4,00│車號機車│
│ │1時46分 │前(天子│ │0元、信用 │尾隨馮樹│
│ │許 │飯店前)│ │卡1枚、國 │賢,伺機│
│ │ │ │ │民身分證1 │自左後方│
│ │ │ │ │枚、黃金項│搶奪帆布│
│ │ │ │ │鍊1條。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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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7月 │嘉義市垂│卯○○ │黑色腰包1 │騎乘不詳│
│ │17日凌晨│楊路與永│ │只、現金 │車號機車│
│ │5時45分 │和街口處│ │6,000元。 │尾隨龔春│
│ │許 │ │ │ │金,伺機│
│ │ │ │ │ │自後方搶│
│ │ │ │ │ │奪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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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7月 │嘉義市蘭│己○○ │紅色手提袋│騎乘不詳│
│ │17日上午│井街244 │ │1只、現金 │車號機車│
│ │9時20分 │號前 │ │2,100元、 │尾隨張珮│
│ │許 │ │ │韻律服1套 │琦,伺機│
│ │ │ │ │。 │自後方搶│
│ │ │ │ │ │奪手提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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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5年7月 │嘉義市康│丑○○ │皮包1只、 │騎乘不詳│
│ │18日晚上│樂街105 │ │現金1,500 │車號機車│
│ │9時30分 │號前(康│ │元、NOKIA │尾隨蔡伊│
│ │許 │樂街郵局│ │廠牌行動電│媜,伺機│
│ │ │旁) │ │話2具、國 │自後方搶│
│ │ │ │ │民身分證1 │奪皮包。│
│ │ │ │ │枚、汽車及│ │
│ │ │ │ │機車駕駛執│ │
│ │ │ │ │照各1枚、 │ │
│ │ │ │ │提款卡及信│ │
│ │ │ │ │用卡與全民│ │
│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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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5年7月 │嘉義市忠│丙○○ │手提包1只 │騎乘不詳│
│ │19日凌晨│順一街與│ │、現金1萬 │車號機車│
│ │1時10分 │忠順二街│ │8,000元、 │尾隨吳慧│
│ │許 │口處 │ │NOKIA廠牌 │娟,伺機│
│ │ │ │ │行動電話2 │自左後方│
│ │ │ │ │具、提款卡│搶奪手提│
│ │ │ │ │及信用卡各│包。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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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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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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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衣 │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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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短褲 │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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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車鑰匙 │三支 │起訴書誤載為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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