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8號
CYDM,95,聲判,18,200611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
聲議字第七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二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 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有過失致死 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而乙○○丙○○分別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腦部 外科醫師、麻醉科醫師,聲請人之子張毓升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蜘蛛膜下血腫、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救治。張毓升到院時其昏迷指數E1M4V1,六 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蜘蛛膜下出血,約六小時後,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腦有腦內出血,接受開腦手術清除腦內 血塊,併置入腦壓監測器,術後穩定,昏迷指數E2M4V 1,七分,因張毓升有開放性左手骨骨折,故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接受內固定手術。術後穩定,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張毓 升之腦壓監測器顯示腦壓由原先十五至二十,上升到二十五 至三十,故再做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嚴重腦腫,及少量腦膜 上出血,因此進行第二次開腦,行顱骨切除手術,以減緩腦 水腫,併清除腦上出血。手術後腦壓雖下降至二十一到二十 二。但於同年八月三日仍上升到四十至五十,昏迷指數持續 惡化,E1M2V1,四分,張毓升在同年八月五日昏迷指 數E1M1V1,三分,於同年八月五日病危離院,而於同 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聲請人以張毓升 送醫後係由被告乙○○擔任主治醫師,被告乙○○遲至張毓 升到院後六小時始進行首次腦部手術,有延誤之嫌;且進行 首次腦部手術時,張毓升之昏迷指數僅為六分,宜否全身麻 醉進行腦部手術,非無可議;又張毓升除腦部受傷外,另受 有左手骨骨折之傷害,卻未於進行首次腦部手術時,併同施 行手術治療,而延至數日後,始再度施以麻醉,另行開刀治 療,致令張毓升增加身體負荷,提高其死亡風險;治療期間 張毓升病況曾有好轉。然因被告乙○○上開不當處置,竟於 數日後死亡,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另張毓升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住院期間,進行多次手術,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進行手術係由該院麻醉科醫師即被告丙○○實施麻醉,被告 丙○○並無衡量張毓升所受之傷勢,而酌給麻醉藥劑用量, 且未考量張毓升甫接受腦部手術未久,體能尚未完全回復, 不宜接受全身麻醉,顯有疏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本件醫療糾紛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定張毓升係因腦血管攣縮直接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係交 通事故所致,非因被告乙○○丙○○或其他醫療人員有何 醫療疏失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八號處 分書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聲請人宣稱另有一片CT片未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提出一 節,顯屬其臆測,且針對聲請人質疑各點,再送請鑑定。復 經醫審會就有關疑點逐一說明,最後仍認被告二人無醫療上 之過失,亦以被告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 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 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委任 邱創典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存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上揭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移送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即編號第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聲請人提出質疑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二號續行偵查,並送第 二次鑑定,惟醫審會所作成之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仍未對聲請人第一次提出之質疑分項說 明其具體依據,而泛以「Critical care medicine,Vol ume27(10)October 1999 pp0000-0000.」為參考文獻, 實難認已盡上級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所明示應具體說明依



據、出處等事項,檢察官卻率以該鑑定報告為據,認定被告 無過失。
(二)聲請人一再質疑嘉義基督教醫院未提出本案之第十四片腦斷 層掃瞄CT片,因張毓升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八時病危 時,被告乙○○曾持該第十四片CT片及腦部病變前之X光 片,在加護病房向聲請人家屬說明無法醫治等情,即該第十 四片CT片甚為關鍵,惟此只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調閱張毓升之「醫令使用規定註解及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即 可得證,然均未獲調查,是移送鑑定之資料即屬不齊,其結 果尚非正確。既非無可查證,檢察官卻未為調查,即非得以 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並無醫療過失。
(三)另張毓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第二次開腦手術,經家屬 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未見麻醉師簽章,則該次麻醉手術係何 人所為,即有查明之必要。綜上,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張毓升所 接受之醫療過程,仍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 調查,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云云。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十三號、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 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 議字第二0八號、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八號)於處分 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內容是否具體明確一節,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嘉檢慎實九十四偵續二十四字第一0二 九一號,就聲請人所質疑第一次鑑定之各點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發回續查意旨所示,分為十點 函醫審會說明其鑑定依據,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嘉檢慎 實九十四偵續二十四字第一三二一0號函檢送張毓升病歷資 料(含X光片十三片)供醫審會為上開鑑定之參酌(參見九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 ),而醫審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衛署醫字第095 0201466號檢送鑑定報告(參見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 第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觀之醫審會之第二次鑑 定報告,對於聲請人上開質疑,業提出相關數據及醫療措施 實施常理等輔以說明,例如:『(第一點)「病患腦部受傷 初期,因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當時顱內出血量不多,此時並無 逕行開顱手術的適應症」則病患張毓升當時之出血量是多少 ?醫學上顱內出血量在多少範圍內,得繼續觀察而無須即時 行開顱手術?其根據何在?張毓升當時顱內出血情形,可由 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03:58)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看出



,為兩側挫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緊 急施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前提是:需確定因顱內血腫或挫傷 組織造成臨床上影像學顯著可見腫塊效應(significant ma -sseffect ),此時手術目的為去除血腫病灶,以達減少腦 組織受擠壓而缺血壞死。所謂:「顯著可見的腫塊效應」, 學理上定義為顱內結構因腫塊推擠,超過五毫米(mm)位移 。張毓升第一次頭部電腦斷層中,大腦中線及腦室結構並未 偏移,左腦顳葉此時也無明顯出血,故並不符合緊急施行頭 部外傷開顱手術適應症。』;『(第四點)「依病患當時情 況,是可以接受多次麻醉。麻醉醫師並無醫療過失」。惟麻 醉醫師係以何種麻醉藥品施以麻醉?麻醉藥劑量如何?依照 病患當時身體狀況,得否承受該次麻醉?又麻醉醫師係以何 種方法、於何部位實施麻醉?麻醉醫師以吸入性麻醉劑Desf -lurane為主要麻醉劑。剛開始,在每分鐘三公升氧氣流量 下,以揮發器刻度在14%的Desflurane做麻醉起始之誘導 ,誘導後,氧氣流量改成每分鐘0.5公升,以做麻醉維持。 由麻醉過程中,顯現穩定的生命徵候(血壓:110-130/80-9 0mmHg,心跳:80 -100次/分,血氧分壓:98-99%)看來, 患者是可以承受該次麻醉。麻醉醫師乃施行插入氣管內管( 入手術室時已插好)式全身麻醉,吸入性麻醉劑經由氣管內 管帶入肺臟吸收至全身,以達麻醉之目的。至何謂「可以接 受多次麻醉」?以麻醉專業來看,應該是說:只要病人因病 情需要手術時,病人就不得不接受麻醉;只是依病人病情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麻醉風險。以本案來說,當發生手術適應 症時(腦內出血、左臂開放性骨折及腦壓上升),都必須為 病人做適當之麻醉。』等等,皆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中提出 數據說明,所述甚詳,並以「Critical caremedicine,Vo lume27(10)October1999pp00 00 -0000.」參考文獻為依 據,其認定即非無據,偵查檢察官據以上開鑑定報告,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二號),針對聲請人 所指述第一次鑑定未盡翔實之處,逐點再憑上開第二次鑑定 報告內容說明,論述綦詳,是聲請人僅泛指其未具體說明, 然卻未指出其有何未盡具體之處,尚難認其所稱為有理。(二)聲請人質疑尚有第十四片CT片,聲請調閱「醫令使用規定 註解及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檢察官依此調查,函嘉義基督 教醫院檢送張毓升在該院就診所有病歷原本(含X光片、C T片)。該院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送張毓升之病歷資 料原本(含X光片、CT片),亦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檢威丑字第22968號函、嘉 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1



954號函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 卷第一至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依據該院所函 送之病歷原本所載,張毓升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有作CT,其餘則是 一般X光片照射,此有CT檢查報告四紙、X光檢查報告五 紙可稽(見病歷原本「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頁」)。而 有關張毓升X光片紙袋中,則裝有CT片六片、X光大片二 片與小片五片,合計十三片。紙袋上載明檢查之日期分別為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進 而認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送張毓升之病 歷原本及X光片、CT片予原署時,並不知聲請人會於一年 六個月後,質疑張毓升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另有作過電腦 斷層掃瞄一情,故而也不可能預為籌謀,先將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所作之CT片藏匿,是聲請人宣稱另有一片CT片未據 提出,顯屬臆測等情,況且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 時,聲請人陳述:張毓升出院當日,被告乙○○告知其心臟 已無法將血液送至腦部,腦部微血管已變黑,是認為八月五 日還有照一張X光片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四 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乙○○則供承:照X光片要開 檢驗單,病歷上會記載每次之檢驗,並無印象對告訴人說過 上情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顯見聲 請人係自行推測有第十四片CT片之存在,欠缺憑據,要難 採認。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嘉檢慎誠九 十四偵續二十四字第二四八0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檢送張毓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令使用規定註解及住院醫療 費用清單」,並經該南區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健 保南費二字第0950000060號函檢送之(參見同前 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惟觀之所檢送 之「醫令使用規定註解及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並無CT片 記錄,是檢察官既已調查且據該局回覆,而其調查結果未能 證明有聲請人所指之第十四片CT片等情,聲請人卻指摘檢 察官未予調查云云,顯屬誤會。而檢察官上開推論,認事用 法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第十四片CT片之存在 ,聲請人所稱前情,尚難採信。
(三)至於麻醉醫生未於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一節,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時供承:八月二日開刀手術之麻醉醫生係林永發醫生 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五十四頁),而聲請人所稱該紙未簽名



之麻醉同意書,係立同意書人為張月綺於八月二日簽名之麻 醉同意書(參見同前卷第一0五頁)。經查,於該次麻醉記 錄單(參見同前卷第一0四頁背面),確有麻醉醫生林永發 之簽名,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係被告丙○○所為麻醉,堪認 八月二日手術時,實施麻醉係林永發醫生無訛,然本件之被 告既係麻醉醫生丙○○,並非林永發醫生,即林永發醫生就 該麻醉有無過失等情,並非本案調查認定之範圍,有無於同 意書上簽名,應無礙本案二被告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之上揭認 定。聲請人據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屬未合。(四)另被害人張毓升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勘驗屍體,論斷結果亦認張毓升係因車禍致生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有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 八號鑑定驗斷書影本在卷足憑,亦可據以認定張毓升之死亡 結果係因交通事故所致,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乙○○、丙○ ○於醫療過程均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未有何疏失之處,自不 能僅以病患最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苛令其等負業務過失致死 之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 證據方法,已詳為調查、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檢察官 未調閱「醫令使用規定註解及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鑑定報 告未具體說明依據或麻醉同意書未簽名等情,即遽為不起訴 處分,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即駁回再議聲請之 不當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 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