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經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共同被告黃新助及洪天周係持晉鋒號之 船用配油手冊及進出港記錄,核配漁業用油,領取程序均合 法,故無詐欺犯行,被告甲○○係向共同被告黃新助及洪天 周購油,更與詐欺行為無關。被告甲○○並非取得經濟部石 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 或許可設立之事業,亦未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 油批發業務,即非屬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 石油業者,其設置儲油槽縱未經申請核准,亦與石油管理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間。又被告甲○○雖設置儲油 槽,但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有何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情形,自難 認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相當。再者,本案共同 被告廖文彬、黃新助及洪天周均業經檢方及鈞院多次調查、 傳喚並供述在卷,被告甲○○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此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所審查之要件為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所犯法條為何,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 押時應審查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文 彬、黃新助、洪天周、楊瑞隆、SAN-TONI及RASMADI.EDI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款罪嫌,業據同案被告洪天周、楊瑞隆、SAN-TO NI及RASMADI.EDI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文彬、黃新助等人就
犯案過程及分工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仍避重 就輕,說詞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 所稱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尚須費時調查,被告甲 ○○亦認同案被告廖文彬、黃新助、洪天周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則在同案被告廖文彬、黃新助、洪天周 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完畢前,為使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甲○○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