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楊漢東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
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2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9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輸入偽農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三苯醋錫,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係設於嘉義市○○路601號弘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 維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之代表人、設於嘉義 市○○路607號凱利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新興1之1號新安農農 化工廠之負責人,平時負責弘維公司、凱利得公司農藥之輸 入及販賣業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農藥(含成品農 藥及農藥原體),竟基於輸入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 意,自90年3、4月間起,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每1個月至3個月,由弘維公司及凱力 得公司,以化學原料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農藥進入臺灣地區,數量1噸至5噸不等,再於新安農農 化工廠依客戶需求分裝成不同之偽農藥包裝及規格後,販售 至全省各地農藥行及從事農藥買賣之人。又明知「生根用」 係農藥,仍於92年初,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 准登記發給許可證,自馬來西亞輸入偽農藥「生根用」約20 公斤,再分裝成300c.c,出售數十瓶予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村○○路472巷12號,由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父子所經營之福星農藥行,並將「生根用」陳列於店中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於92年4月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
員陳振義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抽檢時,在福星農藥行向丙○○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生根用」2瓶, 送交檢驗後發現含有農藥吲朵丁酸,並扣得「生根用」1瓶 (另1瓶已鑑驗用罄);又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 及同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凱利得公司、新安農農化 工廠,當場扣得弘維公司及凱利得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輸入及販賣偽農藥所得及所用物品,及於同年12月16日20 時許,經甲○○同意帶往嘉義市○○路936巷7號倉庫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16除外)所示輸入及販賣所得 及所用之偽農藥。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 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 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 。」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自白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於被告甲○ ○表示範圍內科刑,是依上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僅被告甲○○不得上訴,原審並於判 決書內記載,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不得上訴,容有誤認,故本件檢察官 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自馬來西亞攜帶「生根用」1桶回國 ,弘維公司有交給福星農藥行「生根用」1批,及其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且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於88年間禁用,並有輸入及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部分農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明知「生根用」係農藥 ,及有輸入及販賣「生根用」、三苯醋錫及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農藥之犯行,辯稱:「生根用」部分,係伊到馬來西亞開 會的時候,有一個肥料廠商說要授權給伊登記,伊從馬來西 亞手提帶了1桶回來,重量大約1、20公斤,桶子上面寫肥料 ,伊不知道產品標示什麼成份,只知道該產品是開根基用的 ,伊是拿回來不是輸入,準備要登記為肥料,當時伊人在中 國,就叫公司的總經理楊金全在臺灣辦理登記,經過2、3月
以後,他打電話到中國告訴伊那是農藥不是肥料,後來伊就 打電話叫楊總經理直接跟馬來西亞聯絡看臺灣需要哪些證件 才可以辦理農藥登記,後來就被縣政府稽查查到,伊不知道 公司人員還沒有經過檢驗,就拿去福星農藥行寄放給農民試 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的農藥是公司輸入的,有些農藥 是向臺灣的農藥廠買的,伊輸入時知道是農藥,每次都是向 深圳某家公司用匯款的方式購買以後,他們在香港有分公司 ,然後由公司在臺灣接貨,接貨後送到高雄港再運送到嘉義 的倉庫,因為在臺灣要登記為農藥不是那麼容易,每個產品 完成登記要花費1、2百萬元,而且時間長達7、8年還要經過 大藥廠的授權,況且大藥廠都有8年的專利權,所以公司要 完成登記根本是很難,至於扣案的三苯醋錫,在臺灣還沒有 禁用時,伊就有在販賣了,後來政府在87年底禁用,扣案的 這些有些是農藥行沒有賣完退回來的,在禁用以後還是有陸 續出售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對於證人陳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歐陽碧朱(弘維公司 職員)、陳李碧霞(新安農農化工廠職員)、蔡馥收(被告 甲○○之妻)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辯護 人對於證人歐陽碧朱、陳李碧霞、蔡馥收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 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 調查時證述、結證綦詳,並經證人歐陽碧朱、陳李碧霞、蔡 馥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而被告甲○○於原審 時坦承有輸入及販賣「生根用」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亦 供承有輸入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之犯行。再者,扣案 之「生根用」2瓶,經送鑑定,內含0.38%吲朵丁酸(4-indo l-3-ylbutyric acid),而吲朵丁酸屬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 品農藥範疇,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農藥登記,該產品 作為農業用途且經檢驗含有該有效成分時,不論含量為何即
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除外 )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16除外) 所示之農藥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克福隆(chlor fluazuron)」,可抑制昆蟲外骨骼形成,造成昆蟲蛻皮時 死亡,為已登記之殺蟲劑農藥,已登記之產品僅5%乳劑1種 ,登記使用於防治十字花科蔬菜之小菜蛾、番茄之蕃茄夜蛾 、大豆及菸草之斜紋夜盜蟲以及茶之捲葉蛾;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固殺草(glufosinate-ammonium)」,可抑制植 物光合作用,為已登記之除草劑農藥,已登記之產品有13.5 %及18.02%溶液等2種,登記使用於甘藍、胡瓜、洋香瓜、西 瓜、甜椒、柑桔、香蕉、梨、葡萄、木瓜園及非耕地雜草之 萌後防除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2 年6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22504255號函附農藥檢驗報告1份( 92年度發查字第958號卷第12-13頁)、94年12月28日藥試化 字第094251084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20份(95年度偵字第10 3號卷第57-76頁)、95年5月12日藥試化字第0952503882號 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月27日防 檢三字第0941401968號函1份(93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42- 45頁)附卷可參,足認「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 屬農藥。此外,並有陳振義購買農藥之收據(93年度偵字第 5351號卷第33頁)、農藥編碼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67張(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73頁)、基本產品目錄1份 、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2份、弘維國際機 構客戶對照表、客戶交易歷史表、產品摘要表各1份(95年 度偵字第103號第1卷第79-80、122-123、126-184、235-352 頁、第2卷第1-64、90-95頁)等附卷可憑,另有「生根用」 1瓶、如附表一(編號5、16除外)所示之農藥、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參以「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農藥,均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 可證,故屬偽農藥,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確有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
㈢按農藥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 、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又農藥管理法第 4條所謂成品農藥,係指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用於防除農林 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 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故農藥之判斷標準, 除可從上述之使用用途予以初步認定外,亦可從產品成份( 是否為國內外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份)加以判定,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5月9日防檢三字第
095012441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審第1卷第168頁)。是「 生根用」是否屬於成品農藥之範疇,應依其使用用途及產品 成份判斷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條之規定,與「生根用」 在馬來西亞是否屬肥料而非農藥之範疇無涉。且被告甲○○ 自馬來西亞此一國家將「生根用」1桶攜帶回國,則其行為 已屬輸入行為甚明。故被告甲○○辯稱:伊從馬來西亞手提 帶了1桶「生根用」回來,重量大約1、20公斤,桶子上面寫 肥料,伊是拿回來不是輸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㈣扣案之「生根用」農藥標籤外觀記載:生根用、有效成份: SOLUBOR&CAO、弘維貿易有限公司、嘉義市○○路601號、 性狀:淡紅色透明液、成份:非農藥、非肥料之酵母轉化體 及水態增效、效能:1.提早移植、提早生根;2.根群旺盛、 苗種優良3.成活率高、發育良好、方法:1.用本劑3-5倍在 插穗基部噴霧,或浸漬20-30秒後扦插2.用本劑2,000-3,000 倍全欉噴霧1-2次狀況枝欉、花果健全一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生根用」照片3張附卷可稽 (本審第1卷第107、158-160頁)。且依照「生根用」產品 標示之用途,標示有「提早生根」等字樣,初步應符合前述 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2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 之成品農藥範疇。惟仍需進一步檢驗其內容物是否含有農藥 成分,方可予以確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95年5月9日防檢三字第0950124411號函1份附卷可憑( 本審第1卷第168頁),足見「生根用」之標籤已載明係屬農 藥管理法第4條第2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 成品農藥,是被告甲○○既為弘維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 生根用」標籤標示成品農藥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十幾年前就開始開農藥行賣 農藥,大概4、5年前收起來,後來才又開一家農藥行等語( 本審第2卷第203頁),是衡諸被告甲○○從事農藥販賣之經 歷,其對於成品農藥之判斷標準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承:伊知道「生根用」是開根基用的等語(本審第 2卷第205頁),益見其明知「生根用」依使用用途係屬成品 農藥,故其否認明知「生根用」係屬農藥,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令人置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原審時雖均結證稱出售給 嘉義縣政府人員陳振義之「生根用」2瓶,係弘維公司人員 交福星農藥行給農民試用,其等並未販賣云云(原審卷第93 -94頁),然被告甲○○就販賣「生根用」予福星農藥行之 犯罪事實,業於原審調查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103頁),
且丙○○於93年11月30日偵查時已供稱:「(你有無向弘維 公司進貨「生根用」農藥?)有。」「(何時進貨?)大概 91年底進了1箱,約3、40瓶,是寄賣。」「(每一瓶賣多少 ?)3百多元。」「(「生根用」賣出幾瓶?)4、5瓶。都 是我賣出去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25頁), 是證人丙○○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而證人乙○○之證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甲○○辯稱:伊 不知道公司人員還沒有經過檢驗,就拿去福星農藥行寄放給 農民試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㈥證人歐陽碧朱於偵查時結證稱:「(本署查扣你們公司倉庫 編號A1到A17農藥,這些農藥從何處進到臺灣?)全部都是 從大陸進口,以農藥原名從大陸進到香港的一家公司,再由 香港的公司進到臺灣來,但這時就是以化學原料的名稱,這 都是由香港公司的人處理的。」「(進到臺灣後由那一家公 司處理?)弘維貿易公司。」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3號卷 第48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A1巴克素-A 16固殺草等16種農藥,你是至何處購得、如何購買?)我是 從大陸深圳進口,以化工原料名義從高雄海關報關進口。」 「(上述編號A1巴克素-A16固殺草等16種農藥,你有無通過 主管機關許可進口、販賣?)沒有。」「(上述編號A1巴克 素-A16固殺草等16種農藥,你買進後於何處分裝販賣?)在 我所經營的新安農農化工廠內分裝後再販賣出去。」等語(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於偵查時供承:「 (查扣倉庫內的農藥如何來?)先用化工原料的名稱,從大 陸進口,途中有先經過香港再到臺灣。」「(被查扣倉庫內 所有的農藥,有無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的許可?)都沒有。」 「(倉庫內所有的農藥作何用途?)所有的農藥都是在大陸 地區就已經分裝好了,都是上游公司分裝的,輸入後我再貼 上標籤,之後再分裝給全省各地的農藥行。」「(何以警方 有查扣到編號A17的東西,那是什麼?)那是A9成分的東西 ,A9我們是賣粉狀的,後來因為客戶的需求,我們再叫國外 把A9成分的作成SC水懸劑,編為A17。」「(為何進口農藥 原體?)現在我都是賣給客戶,他們會自己去調配。」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7-9頁),是被告甲○○上揭自白 核與證人歐陽碧朱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甲○○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農藥及農 藥原體,均係被告甲○○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自大陸地區輸入後加以販 賣,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除外)所示之農藥,係被 告甲○○輸入及販賣農藥所得及所用之物甚明。故被告甲○
○辯稱:扣案之農藥有些是向臺灣的農藥廠買的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㈦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因對水生物屬劇毒性,且使用 時會造成農友皮膚潰爛、指甲脫落、視力障礙甚至導致畸胎 等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於86年9月30日公告禁止製造輸 入,於88年1月1日禁止銷售、使用,因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屬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148 -03),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5月9日 防檢三字第095012441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95年5月12日藥試化字第0952503882號函各1份在卷 可參(本審第1卷第169、175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三苯醋錫,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使用之農藥。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A7三苯醋錫為公告禁 藥,你是從何處購得?)也是從大陸深圳進口。」等語(臺 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復於94年12月17日偵查 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你輸入的農藥中,有三苯醋錫?) 知道。」「(你是否知道這是公告禁用的農藥?)知道,因 為客戶需要才進口的,國外沒有禁用。」「(最近你們公司 有無訂購農藥要入關?)月初有訂購A7和A12,但還沒有入 關,原訂12月20日要從大陸進口,後來警察到我那邊搜索時 ,我就取消了,我打算都不要做這個了。」等語(95年度偵 字第103號卷第9-10頁),核與證人歐陽碧朱上揭於偵查時 所稱編號A7之三苯醋錫係自國外輸入之證述相符,故其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甲○○明知三苯醋錫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輸入使用之農藥,為販賣客戶謀利,仍自大陸輸入 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且迄於94年12月初 仍有向大陸訂購預備輸入。至被告甲○○雖提出華農農化工 廠於89年7月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1紙為證(本審第1卷第118 頁),惟觀諸證明書之內容係弘維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及87 年2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華農農化工廠購買三苯醋錫,與 上開被告甲○○於90年以後輸入三苯醋錫並販賣之犯行無涉 ,且被告甲○○若非將上揭在公告禁用前向華農農化工廠購 買之三苯醋錫出售完畢,其當無再自大陸地區輸入三苯醋錫 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並非在三 苯醋錫公告禁用前之存貨甚明。從而被告甲○○於本院翻異 前詞,辯稱:政府在87年底禁用三苯醋錫,扣案的這些有些 是農藥行沒有賣完退回來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 採信。
㈧按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 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加工或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三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第11條第1項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是農 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包含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被告甲○○ 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即 輸入「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即 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是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扣案之免賴得原體40桶、露絕15桶、草脫淨1批、滅達 樂65包不是偽農藥,這些是製造農藥的原體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農藥,均係向臺灣廠商購買之合法農藥,因颱風淹水致標籤 脫落而堆放在倉庫云云,並提出淹水照片11張、購買免賴得 證明1份為證(本審第2卷第70-80、220-224頁),且請求向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經該所以95年5月8日社字第095000 7918號函答覆略以:新安農農化工廠設籍之地,本所依嘉義 縣政府核定,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曾核發蔡文君「住戶 」淹水救助金1萬元,另於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曾核發甲 ○○君「住屋」淹水慰問金5千元,對公司或工廠無災害補 償情事等語(本審第1卷第164-166頁),然本院認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農藥均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所憑之證據,已詳如前述 ,而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僅能證明新 安農農化工廠曾有淹水之情,且觀諸卷附購買免賴得證明1 份,係87年至89年間購買資料,與被告甲○○上開於90年以 後輸入農藥並販賣之犯行無涉,尚難以此推論如附表一所示 之農藥係向臺灣廠商購買之合法農藥,而被告甲○○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尚難依上開證據認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農藥非屬偽農藥。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後 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輸入偽 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甲○○行 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33 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甲○○前後多次輸入偽農 藥、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輸入偽農藥 罪、販賣偽農藥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此外,被告甲 ○○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8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輸入及販賣「生根用」偽農藥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上揭其餘犯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諭知被告甲○○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 被告甲○○所犯之輸入偽農藥罪與販賣偽農藥罪2罪係牽連 犯,而輸入偽農藥罪之刑度較販賣偽農藥罪為重,原審卻論 以販賣偽農藥罪,且未及審酌被告甲○○上揭輸入及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之犯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輸入及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偽農藥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農藥 事業,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 ,乃為圖利竟長達數年擅自輸入數量龐大之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無視三苯醋錫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令,而有破壞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生命、健 康之虞,犯罪所得之利益,扣案之偽農藥數量多達23噸,及 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餘犯行矢口否認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甲○○ 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甲○○犯行之一切情狀 ,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至辯護人等雖請求對被告甲○ ○為緩刑之宣告,惟同案被告鍾少椿、丙○○因販賣偽農藥 ,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有撤回上訴狀2份附卷可憑,是本院若對被告甲○○為緩 刑之宣告,則對上揭同案被告而言,顯不合理而失公平,且 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之一切情狀,認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㈢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 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之。」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 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 造輸入、銷售、使用,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輸入及 販賣偽農藥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8、16除外)所示之偽農藥,係弘維公司及凱利得公司 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此部分扣 案物品,雖屬被告甲○○輸入及販賣偽農藥所得及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依上揭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甲○○因 犯罪所得之物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弘維公司及凱利 得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每日加工提貨明細表等7本、每日加工明細表7份 、露菌王農藥1包、健康食品1盒(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大陸
農藥標籤1包)、光碟片3片、農會進貨價格1本、馬來西亞 MRPOW1本、馬來西亞MRPOW產品資料1本、關於還款程序1本 、人員應徵資料表1本、月報表1本、已兌現之紅利(89、90 )1本、信封袋1包、戰將標籤1包、百除菌標籤2張,係弘維 公司及凱利得公司所有之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 標示為「DMF」之液體,總重約2,760kg(230kg×12桶), 未檢出農藥成份,含二甲基甲醯胺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95年度 偵字第103號第1卷第71頁),且非供輸入或販賣農藥所用一 節,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以「DMF」 係農藥溶劑,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製造或加工 偽農藥之犯行,則扣案之二甲基甲醯胺非屬被告甲○○輸入 或販賣偽農藥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 「生根用」1瓶既已出售予「福星農藥行」,非被告甲○○ 所有;扣案之擋得住農藥1瓶,與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無 關,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甲○○ 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顯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 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偽農藥普通或│ 數 量 │ 備 註 │
│ │有效成分名稱│ │ │
├──┼──────┼────────┼───────┤
│ 1 │豆豆贊(含巴│①100g×505包 │①編為代碼「A1│
│ │克素Paclobut│②200kg×7桶 │ 」 │
│ │razole) │③25kg×53桶 │②檢驗報告編號│
│ │ │④100cc×1,111罐│ :4C170117號 │
│ │ │⑤100cc×1,000瓶│(95年度偵字第│
│ │ │⑥250cc×196罐 │103號第1卷第74│
│ │ │⑦100cc×540支 │頁,下同) │
│ │ │總重:3,089.6kg │ │
├──┼──────┼────────┼───────┤
│ 2 │畢達本 │①250cc×260罐 │①編為代碼「A2│
│ │(Pyridaben │②200g×435包 │ 」 │
│ │) │③100g×3,000包 │②檢驗報告編號│
│ │ │總重:452kg(移送│:4C170113號 │
│ │ │併案審理意旨書誤│(第70頁) │
│ │ │載為252kg) │ │
├──┼──────┼────────┼───────┤
│ 3 │阿巴汀(含 │①500cc×1,320支│①編為代碼「A3│
│ │Avermectins │②100cc×1,573罐│ 」 │
│ │) │③250cc×3,100罐│②檢驗報告編號│
│ │ │④200cc×480支 │ :4C170119號 │
│ │ │⑤250cc×451罐 │(第76頁) │
│ │ │⑥250cc×106支 │ │
│ │ │⑦200kg×5桶 │ │
│ │ │⑧1,000cc×40支 │ │
│ │ │總重:2,867.55kg│ │
├──┼──────┼────────┼───────┤
│ 4 │免賴得(含益│①25kg×50桶(原│①編為代碼「A4│
│ │達胺Imidaclo│ 體)(含免賴得│」 │
│ │prid) │ 40桶) │②檢驗報告編號│
│ │ │②250g×895包 │:4C170104號、│
│ │ │③1,000cc×496罐│ 4C170120號 │
│ │ │④500cc×336罐 │(第61、77頁)│
│ │ │⑤250cc×2,426罐│ │
│ │ │⑥100g×1,984包 │ │
│ │ │⑦100cc×58支 │ │
│ │ │⑧500cc×29支 │ │
│ │ │⑨10﹪SC200kg× │ │
│ │ │ 14桶 │ │
│ │ │總重:5,762.95kg│ │
├──┼──────┼────────┼───────┤
│ 5 │克福隆 │無 │編為代碼「A5」│
│ │(Chloazuron│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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