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4號
SCDV,106,司聲,12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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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湯方宇
相 對 人 韓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10 5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248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 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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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