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五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 太保市○○路○段一0五巷三八號由甲○○獨資經營之「卜 信商行」,擔任送貨員,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甲○○所有車牌號碼2U-6408號自用小貨車,與甲○○共同 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九一巷三三之十五號「3Q雞排加 工廠」,由甲○○向客戶游信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 萬元後,因甲○○另有他事,將該四萬元貨款交與乙○○由 其送回商行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債務之用。嗣因乙○○ 未將自用小貨車開回公司及繳回貨款,經甲○○在嘉義交流 道尋獲乙○○棄置之小貨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二 十至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復與證 人游信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並 有出貨單、個人履歷表、打卡表影本(見警卷第八至九頁) 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擔 任甲○○經營之卜信商行送貨員,專司送貨與收受貨款等情
,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 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 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 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 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 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 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 、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出於清償債務(遭地下錢莊討債)之動機、目的 ;於告訴人甲○○經營之卜信商行任職僅六日即有業務侵占 之行為,利用收取貨款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甲 ○○損失四萬元,已與告訴人甲○○協調還款,並達成和解 ;及犯後坦承犯行,未婚妻即將臨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 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甲○○二萬元(見卷附和解書與電 話紀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二萬元( 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