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 負責人之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易達公司),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油壓折床(規格TW -一五○三二NCS/N:三三九二)及搖臂式油壓剪床(規格: TW-三一○六五NCS/N:○一一三)各一臺,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並以百易達公司為動產 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迄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 三十六期償還,且上開機器應存放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一 六一之二號,並約定於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器所有權仍屬 於中租公司所有,百易達公司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或 為其他處分。其竟於上開機器之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因經 濟狀況不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器予以侵占入己,而 於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之同時,簽立質押轉讓設定書將上 開機器設定質押予甲○○,並同時交付存放上開機器之廠房 大門鑰匙一把,令甲○○對上開機器處於得隨時占有之狀態 ,並同意若逾期無法清償債務,甲○○即可自行將上開機器 搬走抵償債務。嗣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百易達公司即 未再依約向中租公司清償嗣後各期款項,亦因逾約定期限仍 無法清償上開積欠甲○○之債務,上開機器即於同年二月十 九日遭甲○○搬走抵償債務,而經中租公司與甲○○聯繫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向甲○○借款及簽立質押轉讓 設定書將上開機器設定質押予甲○○,並同時交付存放上開 機器之廠房大門鑰匙一把,嗣因逾期無法清償,上開機器即
遭甲○○搬走抵償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知悉上開機器遭甲○○搬走後,即聯絡甲○○請求 將上開機器搬回上開廠房,甲○○亦同意而將機器搬回,惟 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上開機器即又遭地下錢莊之人搬走 不知去向,並非伊將上開機器變賣占為己有、並無侵占之故 意,況且伊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亦無侵占之必要云云。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機器之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因經濟狀況 不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之同 時,簽立質押轉讓設定書將上開機器設定質押予甲○○,並 同時交付存放上開機器之廠房大門鑰匙一把,令甲○○對上 開機器處於得隨時占有之狀態,並同意若逾期無法清償債務 ,甲○○即可自行將上開機器搬走抵償債務,嗣被告因逾期 仍無法清償上開積欠甲○○之債務,上開機器即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九日遭甲○○搬走抵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質押轉讓 設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屬實。又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因百易達公司並未支付 上開機器之全數價款完畢,依法上開機器所有權仍歸告訴人 中租公司所有,被告雖為買受人百易達公司之負責人,但衡 情其僅為現實占有上開機器之人,其依法並無處分上開機器 之權利至明。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 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款,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 之際,即將上開機器質押轉讓予甲○○,並交付存放上開機 器之廠房大門鑰匙,任甲○○將上開機器搬走抵償債務,被 告就其持有之上開機器,顯有變異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 意思,依前開說明,此時其侵占之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辯 稱嗣後又請求甲○○將上開機器搬回,搬回後復遭地下錢莊 之人搬走抵債云云,姑不論核與證人甲○○之證詞歧異,已 難採信(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他字卷 第十九頁),況此亦顯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百易達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機器價金之支票暨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 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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