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一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 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至嘉義市○○路九十五號「凱歐汽車旅館」住宿,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離去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旅館所有之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 係以證人即凱歐汽車旅館主任甲○○、證人邱鴻鈞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上開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曾百懋一同在桃園 工作,上開汽車則係借予友人邱鴻鈞使用,伊並未至凱歐汽 車旅館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 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 證據,固可資認定某人曾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疑似於 上開時間(詳後述)投宿凱歐汽車旅館後,所投宿之房間
內即遺失該旅館所有之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之事實。惟查 案發當時凱歐汽車旅館人員僅記下該汽車之車牌號碼,並 未看到係何人所竊取或看清楚駕駛係何人,由該旅館所設 置之監視錄影設備,亦無法看出該車係由何人駕駛,且迄 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投宿之人之身分登記資料可供比對 查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初已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
(二)證人甲○○所提供警方查證之前揭人工填寫製作之傳票及 監視錄影列印照片各一紙,均為公訴意旨援以證明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投 宿凱歐汽車旅館之證據,惟細繹上載日期,卻有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歧異( 參見警卷第八、六頁)。衡諸證人甲○○證述:監視錄影 列印照片上載日期係事後列印之日期,非所監視場景之當 時日期,該汽車旅館若干帳務及監視錄影等係以電腦操控 ,倘包括日期在內之電腦系統有誤,原則上會儘速報修維 護,伊不知為何會有該等日期不符之齟齬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五十三、五十七頁),則本件凱歐汽車旅館所指遭竊 物品日期,究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抑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或其前某日?牽涉上開各該日期入住之房客暨其 所駕駛之車輛為何?進而影響該入住房客即乃嫌疑重大行 竊者之推認,厥為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首應究明確定之 重要關鍵事項。換言之,公訴意旨因卷附監視錄影列印照 片,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投宿該汽車旅館,其駕駛者 理應係被告,認被告並於該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或 其前某日竊取旅館房內物品,倘作此推證無訛,卻又據卷 附傳票上載資料,認本件行竊旅館房內物品之人,係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D四─九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入住該汽車旅館之房客,其人即本件被告,兩相對 照,其間洵有不能配合之論證上衝突。本件凱歐汽車旅館 房內物品縱果遭投宿之房客竊取,然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入住之房客?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其前 某日入住之房客?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訊據證人甲○○之 結果,顯猶無法確認,自難憑證人甲○○遲於案發後逾兩 月有餘之同年十月八日所提上開矛盾事證訴警究辦,且迨 案發後將近一年始通知記憶模糊之被告到案申辯,遽因被 告所有之車輛曾於上開疑似案發時間投宿,遂認被告涉有 竊盜犯行。茲上開傳票及照片既顯無法相互勾稽補強,進 而推證被告涉此竊盜犯行,則公訴意旨援此等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而證明力低落之證據追訴被告竊盜犯嫌,自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據證人邱鴻鈞於偵查中固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並未向 被告借用上開汽車,且九十五年年初,被告曾帶著像是飯 店的棉被至雲林縣斗六市欲與伊同住云云(參見偵卷第三 十九頁),嗣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期 日到庭作證,而證人邱鴻鈞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之陳報狀 中亦陳稱:「一、原訂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庭作證人 ,但因工作緣故,須到中國大陸,所以請假...四、本 人邱鴻鈞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跟乙○○到臺中他的住所, 搬一張椅子和一件棉被到斗六我的住所。那件棉被疑似旅 館的,因為我收到傳單後,有到旅館求證,旅館裡面的曾 主任說那棉被是綠色的,而我到乙○○住所,他搬的那件 棉被也是綠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惟查,一般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傳票上,僅記載應到 之時間、地點、被告之姓名及案由等事項,並未記載被告 所涉及犯罪之時、地及犯罪事實,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 法單純由傳票即知悉所欲證明之事為何,本件亦同,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送達證書三 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七、三十五、三十 六頁),而證人邱鴻鈞竟自陳於收受傳票後,即至凱歐汽 車旅館求證云云,實有違常理,顯見其一見傳票上記載被 告係乙○○,且案由係竊盜,即能預見被告係因凱歐汽車 旅館棉被等物失竊之事遭受追訴;再者,證人甲○○於本 院亦證實事後證人邱鴻鈞確曾至凱歐汽車旅館詢問,惟據 證人甲○○證稱:「(棉被什麼顏色?)不記得有好多顏 色。(本件棉被是什麼顏色?)不記得。(你剛剛提到被 告有位朋友去找你,有無跟他說失竊的棉被是什麼顏色? )沒有,他說那件棉被的被角有寫凱歐汽車旅館的字樣, 他說被告帶那件棉被去臺中找他,說要跟他住在一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既證人甲○○本人不知 失竊之棉被是何顏色,亦未告知證人邱鴻鈞失竊之棉被是 何顏色,證人邱鴻鈞竟稱經該旅館主任告知失竊之棉被是 綠色,而見到被告所帶之棉被亦是綠色云云,心態不無可 議;且被告究係於「九十五年年初」抑或係「九十四年十 一月初」,帶上開棉被至「斗六」抑或「臺中」證人邱鴻 鈞之租屋處等各節,證人邱鴻鈞於偵查中所證、提出於本 院之陳報狀內所陳及向證人甲○○所述並不相符,亦前後 矛盾。再經本院查證結果,證人邱鴻鈞自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本院審判期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後,並無
任何入出境之記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單二紙附本 院卷可考,是證人邱鴻鈞所稱於本院審判期日須至大陸地 區因而無法到庭作證云云,亦不足採信。而證人邱鴻鈞所 述既有上述之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自無法以之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曾百懋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 帶同被告至桃園地區工作,而被告曾於同年七、八月份某 日,二人由臺中出發前往桃園工作前,表示上開汽車欲借 予友人使用,遂於上午六、七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 人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學府路證人曾百懋住處樓下之某家早 餐店與證人曾百懋會合後,由該友人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證人曾百懋再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工作,又據證人曾百懋自 行製作之工作紀錄,證人曾百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都在工作,證人曾百懋雖無法確定該 幾天被告是否亦在工作未休息,但縱使被告未工作人亦都 在工寮中,證人曾百懋都有看到被告,且因被告係證人曾 百懋搭載前往桃園,被告並無交通工具得以離開桃園,故 能確定不論被告該幾天係在工作抑或休息,均未離開桃園 等情,業據證人曾百懋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工作紀錄影本數紙附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邱鴻鈞到庭作證,惟查被告 供稱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證人邱鴻鈞使用,參諸證人 邱鴻鈞之前所述均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且曾虛構不實之 理由規避到本院作證等情,自難期待證人邱鴻鈞到庭將如實 證述,況本件之癥結在於公訴意旨據證人甲○○之指證暨所 提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積極事證初已不足為案發時間及犯罪嫌 疑人之特定,遑論充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因是否調查 證人邱鴻鈞,而得彌補該等積極事證之瑕疵並增益其證明力 ,是核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之證述,及凱歐汽 車旅館傳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一紙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 物品之人;又證人邱鴻鈞所述亦顯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更虛構不實之理由規避到庭作證,居心可議,自無法以之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曾百懋所證,則與被告所辯相符, 並有工作紀錄影本數紙可證,自難僅因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 D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遽認被告即係於上 開時、地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品之人甚明。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所具之事證明顯薄弱,復無其他 事證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 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