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㈠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選任李東權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檢具經濟部104 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10433982690號函暨公司登記證明書、資格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因應財務危機,於民國95年5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吳宇建對外籌資紓困,吳宇建依該決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因受其詐欺,誤認投資購買上訴人股票可獲利,乃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陸續匯付新台幣(下同)57,547,4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嗣吳宇建為處理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復代表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 年4月25日前連帶返還被上訴人57,547,400元,如未依期履行,則應將含「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I274758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I274759號)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權)在內之4項專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而上開 4項專利權價格未逾1,968萬元,佔上訴人公司資本額 1%至2.5%,比例尚微,非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是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屬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範圍,毋庸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另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者,係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屬上訴人之違約責任,非代位責任或為他人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則吳宇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所訂期限與吳宇建連帶返還57,547,400元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即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95年5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次股東會存在與否存疑云云之新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