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1690號
CYDM,95,嘉簡,169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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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0074)
      甲○○023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顏柏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 ○○、顏柏森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具體求刑,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九十年 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 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易 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四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易 科罰金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 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 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 ,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 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 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 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 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 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 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 (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 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乙 ○○、甲○○等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因需款孔急,分 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 向乙○○、甲○○等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 ,乙○○、甲○○等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 銘、吳祐賓二人偽造乙○○、甲○○等在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 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 ,通知乙○○、甲○○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新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乙○ ○、甲○○等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乙○ ○、甲○○等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 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 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 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 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貸與乙○○、甲○○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 等人並對乙○○、甲○○等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 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 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
㈣、被告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甲○○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乙○○、甲○○等行為後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乙○ ○、甲○○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 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 「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 算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 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 ,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 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解釋 在案。本件被告乙○○、甲○○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乙○○、甲○○等所犯本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名,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其後,刑法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 ;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修 正前規定足使被告乙○○、甲○○等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 行為人。
六、刑法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中間時法,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裁判時法之必要。依行為時法,被告乙○ ○、甲○○等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法,被告乙○○、 甲○○等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依裁判 時法,被告乙○○、甲○○等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應以得易科罰金, 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一體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七、被告乙○○、甲○○等就本件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 、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甲○○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八、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乙○○、 甲○○等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 被告乙○○等二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 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九、查被告乙○○、甲○○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因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 宣告,不合緩刑宣告要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 ○○、甲○○等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 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074 │乙○○│89.07.25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28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33 │甲○○│89.08.25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30 │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
│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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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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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