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怡儒
聲 請 人 陳怡靜
聲 請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楊宗源即楊修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愛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修朋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楊福能、楊修朋間拆屋 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調解成立確定,經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案外人楊福能負擔十分之四、案外人楊修朋負擔十 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調解成立,由 案外人楊福能及聲請人各自負擔。嗣案外人楊修朋於105年9 月4日死亡,相對人楊宗源為其繼承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9,55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200元,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93,876元(即計算式:187,7520.5=93,876),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