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2160號
TPAA,88,判,2160,199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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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李馬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七訴字
第二○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LEE MICHAL」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如圖附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衣、汗衫、泳褲、毛衣、襯衫、T恤、港衫、手鉤衣、襪子、運動襪、登山襪、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球鞋、鞋子、領帶、禮帽、運動帽、布帽、遮陽帽、牛仔帽、泳裝、三角褲、浴衣、西服、童裝、套裝、褲裝、褲裙、洋裝、棉衣、禮服、裙子、皮褲、雪衣、獵裝、馬褲、孕婦裝、童軍服、中山裝、背心裙、西裝褲、緊身褲、青年裝、工作服、工作褲、嬰兒服、燈籠褲、羽毛衣、連衣裙、外衣褲、休閒服裝、舞蹈服裝、韻律服裝、操作服、大衣、外套、外袍、風衣、夾克、包頭巾、披風、披肩、斗篷、雨衣、獸毛大衣、晴雨兩用衣、運動裝、網球裝、束髮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七一八九號商標。茲商標評定申請人美商‧H‧D李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EE 及MICHAL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外文LEE 或以LEE 配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所組成,固均有相同之外文LEE,惟於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 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外觀尚屬可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至所舉該局中台異地字第八四○九七七號、第八五○七一二號及第八六○二一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不得執為本案相同之論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申請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據足資說明系爭商標如何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申請人主張原告將據以評定之「LEE 」商標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云云,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EE 與MICHAL二字組合成一整體圖樣,且於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與其他文字組成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甚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E ,尚難謂為可獨立之一部分,原告既無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自無商標法第三十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三八號商標評定書。美商‧H‧D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訴願,遂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將該再訴願決定書核發給原告,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原決定均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十三款規定之適用,而再訴願決定除維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款規定外,對同法條項第七、十二款認「LEE MICHAL」商標與「LEE 李」商標,均有相同之單字LEE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扭曲商標近似論理法則,損及原告註冊商標權益至深且鉅,雖原處分機關尚未依法查明二商標是否近似,另為處分,然則該決定既扭曲商標近似論理法則,損及原告權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二、一個中文字的商標與二個中文字的商標,如觀念相同,易致混淆,得認為近似外,如「李」商標與「李氏」商標其觀念相同是。其餘一字與二字之別,其外觀、觀念、讀音均區別顯然者,如李與李山、李海、李鋼、李鐵、李梅、李蘭,無論怎麼說也不會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所以數十年來核准案件不勝枚舉。一個英文字與二個英文字,其意義與中文字相同,均不認為構成近似,並且核准案件也是數以萬計,此等情形早已成為審查近似商標之基本原則。申請人美商H‧D李公司早在三十年前,即已認「LEE 」商標與「LEE RIDERS」商標不構成近似,因而均以之以正確商標分別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為正商標,如果「LEE 」商標與「LEE RIDERS」商標近似,即應核准為聯合商標(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分別核准為正商標。申請人既已認同此一原則,則其以一個英文字的「LEE 」商標,再來申請評定原告已註冊二個英文字的「LEE MICHAL」商標,自屬認知與行為之顯著差異,由此亦足以確實證明原處分與原決定認「LEE 」商標與「LEE MICHAL」商標不構成近似為正確無誤之處分與決定。三、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條文規定意旨,乃以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為前提要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觀此可知,既不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不以是否著名商標或曾否註冊為必要,則「抄襲」要件,自以有抄襲之故意及酷似之商標始相當。原告之「LEE MICHAL」商標,既無抄襲故意,也根本不會與「LEE 」商標發生混淆,構成近似,自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可言。再訴願決定書對如此確定之事證,不予理會,仍決定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應重行審查,自屬違背法令。四、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原告之「LEE MICHAL」商標與「LEE 」商標,一般商品購買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自無重行審酌之必要。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利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行政法院並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



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再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評定案既經被告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在程序上即已回復至美商‧H‧D李公司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評決之狀態。從而在原處分機關未就美商‧H‧D李公司之申請評定重為評決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被告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EE 及MICHAL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則由外文LEE 或LEE 配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所組成,固均有相同之外文LEE ,惟於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 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外觀尚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案經被告審認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LEE MICHAL,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 」、第九一○○九號「LEE( branded logo)」商標圖樣之外文LEE 、Lee ,均有相同之單字LEE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汗衫、襯衫、泳裝、運動服、洋裝、套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領袖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美商‧H‧D李公司復檢具各國註冊證、商品目錄及廣告影本,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云云,則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之規定作成評決,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本院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屬第三人,惟既主張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且撤銷原對其有利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爰以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應具有權利保護要件,其程序尚無不合,特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另「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二十七年判字第四七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查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EE 及MICHAL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則由外文LEE 或LEE 配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所組成,固均有相同之外文LEE ,惟於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 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外觀尚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案經被告再訴願決定認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EEMICHAL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 」、第九一○○九號「LEE( branded logo)」商標圖樣之外文LEE 、Lee ,均有相同之單字LEE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汗衫、襯衫、泳裝、運動服、洋裝、套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領袖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美商‧H‧D李公司復檢具各國註冊證、商品目錄及廣告影本,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云云,則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與前開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就一般商品購買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自無重行審酌之必要,指摘再訴願決定違法,尚無可採,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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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馬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