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5年度,588號
CYDM,95,嘉交簡,588,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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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罪、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項易科罰金期限,及第74條緩刑之 規定。
㈡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侯志宏亦為肇事原因,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 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及 思慮欠週而分別犯上揭2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 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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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