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