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4號
NTDV,95,訴,304,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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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洪炳村
      洪清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洪德陽
      洪朝聰
      洪其炎
      洪慶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淦
被   告 洪棟樑
      洪炳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龍全
被   告 洪龍夫
      洪龍淵
      洪龍雲
      洪樹林
      洪秋讚
      洪榮燦
      洪榮崇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金齊
被   告 洪文秀
      洪文進
      洪朝川
      洪其要
      洪其清
      洪有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林彩娥
被   告 洪平
      洪其弟
      陳汝林
      陳汝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被   告 陳振發
      陳振財
      陳振丁
      加興宮
法定代理人 洪金墩
被   告 洪坤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進
被   告 許麗雲
      洪陳快
      洪昇萬
      洪昇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金庭
被   告 洪貞雄
      洪錦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西
被   告 賴葉
      洪瑞彬
      洪惠周 (即洪原
       洪國益 (即洪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鐱峯 (即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其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原裁定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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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