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洪炳村 洪清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被 告 洪德陽 洪朝聰 洪其炎 洪慶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慶淦被 告 洪棟樑 洪炳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龍全被 告 洪龍夫 洪龍淵 洪龍雲 洪樹林 洪秋讚 洪榮燦 洪榮崇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金齊被 告 洪文秀 洪文進 洪朝川 洪其要 洪其清 洪有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林彩娥被 告 洪平 洪其弟 陳汝林 陳汝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被 告 陳振發 陳振財 陳振丁 加興宮法定代理人 洪金墩被 告 洪坤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進被 告 許麗雲 洪陳快 洪昇萬 洪昇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金庭被 告 洪貞雄 洪錦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西被 告 賴葉 洪瑞彬 洪惠周 (即洪原定 洪國益 (即洪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鐱峯 (即洪原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原裁定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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