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愛瑪依比諾沙CH
C4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愛瑪依比諾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鹿谷鄉 秀峰村鳳鵬巷46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愛瑪依比諾沙於民國84年8月11日在菲律賓結婚 ,被告愛瑪依比諾沙於88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雙方即無同居之事實,嗣於94年10月27日兩造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而被告愛瑪依比諾沙嗣於95年4月23日產下一女 即被告乙○,實非原告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否認之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南投 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第0950001339號函檢送原 告與被告愛瑪依比諾沙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乙○出生登記資 料各一份附卷可佐。且經證人林超雄到庭具結證稱:「我( 林超雄)與原告係鄰居,原告與被告愛瑪依比諾沙結婚後同 住臺中,後來搬回南投縣鹿谷鄉住約幾個月,被告愛瑪依比 諾沙即離家,之後我就不曾再看見被告。88年間九二一大地 震前被告愛瑪伊比諾沙就已經離家,沒有返家過,離家當時
被告並沒有懷孕。我從來沒見過被告愛瑪伊比諾沙所生的小 孩乙○」等語。查被告愛瑪伊比諾沙自88年8月間起即離家 而未與原告同居一處,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 由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被告愛瑪伊比諾沙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再於94年間,因被告愛瑪伊比諾沙於前揭履行同 居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復以94 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愛瑪伊比諾沙離婚, 該判決已於94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婚字第26號履行同居事件及94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愛瑪依比諾沙係於95年4月 23日分娩前陣痛始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分娩,前無 在該院產檢紀錄,而被告愛瑪依比諾沙所產之新生兒即被告 乙○逾期未經被告愛瑪依比諾沙申報出生登記,經醫院通報 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再經該所於95年5月2日首度通知 原告而經原告到該所表示該名新生男嬰並非其所生,嗣經逕 為命名並為出生登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5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愛瑪依比諾沙及被告乙○病歷影本、南 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第0950001339號函檢送 原告與被告愛瑪依比諾沙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乙○出生登記 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 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愛瑪依 比諾沙係菲律賓國人,且原告與被告業於94年10月27日經本 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是被告愛瑪依比諾沙所生之女乙○之 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原告之 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之。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 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 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愛瑪伊比諾沙於95年4月23日生 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愛瑪伊比諾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愛瑪 伊比諾沙之婚生子。然被告愛瑪伊比諾沙受胎懷有被告乙○ 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乙○並非被告愛瑪伊比諾沙自 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於95年4月23日以後知悉被告乙○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之95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 認被告乙○非被告愛瑪伊比諾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