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22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63號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
定,對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致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參佰柒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