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219號
NTDV,95,補,219,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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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丁○○、丙○○、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萬參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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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