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丁○○、丙○○、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萬參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