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甲○○、丙○○、乙○
○、己○○、丁○○、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2
342號),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個人關係之理
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陸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仟捌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