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甲○○、乙○○發支付
命令(95年度促字第13716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
間內以非個人關係之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效力及於
全體連帶債務人,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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