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386號
NTDV,95,繼,386,200611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明人乙○○之母親即甲○○○○○ ○○業於民國95年7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嗣因聲明人於95年8月31日收 到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吳謝秀鳳謝月英、謝月芸等三人 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存證信函,聲明人爰依 法於知悉二個月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甲○○○○○○○業於95年7月7日死亡,惟聲請 人遲至95年10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 章可稽,顯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而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無待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通知即當然繼承,且聲請人多次在 甲○○○○○○○戶籍所在地即南投縣名間鄉○○村○○街 49號遷入及遷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密切,衡情無不知被繼承人已於95年7月7日死亡之理 。又本院依聲請人狀載地址以95年10月16日投院霞家誠95繼 字第386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限聲請人於五日內陳明足供 調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 未能舉證證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在後之事實,難認其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距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二個月,是聲 請人之聲請因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