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54號
NTDV,95,婚,154,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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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 水里鄉○○路7巷20之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 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58年4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水 里鄉○○路7巷20之1號,共同育有子女劉憶靜、乙○○、劉 伊純。然兩造結婚三十餘年來,被告長期別居外地,甚少返 家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同住,且未曾負擔家計,任由原告獨 力扶養子女,足見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毫無維繫之意願。 另被告於92年間,因積欠龐大信用卡債務,而以「摔酒瓶」 、「毀壞家中物品」或揚言開瓦斯與原告同歸於盡等暴力恐 嚇手段,脅迫原告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被告之債務 。惟被告取得借貸款項後,即前往中國大陸長居,對於其自 身債務均不願出面處理,亦未告知原告其於中國大陸之地址 ,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又被告曾表示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 ,然被告卻不願意返台協同辦理離婚手續。按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期間雖達三 十年以上,但近二十多年以來,雙方已無感情、良性互動, 被告長年在外,未曾負擔家計,復長居大陸失聯,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且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故為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未與原告 及兩造子女同住,兩造分居已長達二十餘年,未盡夫妻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到庭證稱:「從我(乙 ○○)有印象時就與原告同住,被告很少出現,被告從我尚 未就讀幼稚園起就沒有與原告同住,一開始是因為被告從事 鋪設道路的工作沒有回家,後來是他自己不想回來。家裡面 的債務是因為被告的信用卡債務。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 妹妹劉伊純二年多前結婚的時候,後來我就沒有再遇見他。 原告與被告已經無法再復合,因為兩造自我小時候開始即相 處不睦,被告也都沒有返家與原告一起生活,家庭的費用都 由原告負擔」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劉伊純亦到庭證述 :「我(劉伊純)小時候主要是與原告同住,被告在外地工 作,一年中才斷斷續續回來,每次回來都只會停留幾天,至 我92年底結婚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告參加完我的婚禮後就 離開了,至目前為止都沒有與家人聯絡。小時候被告是因為 工作的原因沒有返家,在我就讀大學一、二年級的時候,被 告即使回到南投工作也不願意返家居住。被告常常為錢與原 告爭吵,被告在外有積欠卡債,被告都沒有告訴我們他在外 面還有很多債務,後來避居大陸,我們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 道房屋被法拍,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靠原告支付或自己打工 。兩造已經沒有復合的可能,兩造從以前就常常爭吵,感情 不好」等語。且查被告自83年間起多次入出境,最後一次於 94年6月18日出境後即無再返臺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境信伶字第09510914310號函復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主張與證人乙○○、劉伊純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 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 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 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 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 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 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 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 ,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 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 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 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 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 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 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 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 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 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 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長年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迄今已二十餘年,而被告於94年6月18日 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境信伶字第09510914310號函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 名,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 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 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 據,且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逕自離家,去向不明而形



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 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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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