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9號
NTDM,95,訴,89,200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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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666號、94年度偵字第335號、434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
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範圍之茶樹均沒收之。丁○○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不受理;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項第六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部分,均無罪。癸○○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不受理;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項第六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明知國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墾殖之行為,竟未經土 地管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 權利人辛○○之核准同意,基於擅自墾殖之概括犯意,自91 年間起,連續在上開單位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段167-1 、167-14、189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及辛○○所承領之同段179 地號山坡地上(詳細墾殖之地號、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擅自種植茶樹,墾殖為茶園,續於 93年10月中旬,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竹山鎮○○段167之15號林地闢建如 複丈成果圖F部分所示167之15地號土地面積約99平方公尺 之道路1條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乙○○在放領予辛○○之竹 山鎮○○段17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G部分所示之179 地 號土地面積約992平方公尺之道路1條。嗣於93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為警在竹山鎮○○段179號土地查獲,及於94 年 4月20日,為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子○○、戊



○○聯合巡視林班時發現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庚○○○委任告訴代理人己○○、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前開土地內墾殖茶 樹及開路之事實,並經證人林英傑、戊○○於偵查中及證 人子○○、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
(二)南投縣竹山鎮○○段167之1、167之14、167之15、189 地 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同 段179地號土地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93年 10月7日由林業用地更改為農牧用地),應均屬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而18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下稱國有財產局),167 -1、 167- 14、167-15地號土地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管理,179地號土地則於84年放領於辛○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流 生字第094006391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第三工程所(下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94年4 月13日 水保參字第0941939648號函附卷可稽。(三)被告丑○○所開闢之2條道路及墾殖茶園之現況、位置、 面積、範圍,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人員現況 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復有現場照片、竹山鎮○○段 167-1、167-14及167-15地號土地濫墾、濫伐位置測繪圖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四)被告丑○○另辯稱:開路均有經過丁○○之同意云云,經 查,本件被告丑○○僱工開闢林道之167-15地號土地為國 有林地,現為林務局所管理,並未放領或出租予任何人, 丁○○對此部分之土地,當無同意之權。另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同意被告丑○○就179號土地開路,而 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看到丑○○指揮 挖土機工人開路(見93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151頁及本院 95年5月26日、9月6日之審理筆錄),而證人乙○○亦到 庭證述是被告丑○○僱用伊至179地號土地開路的(見本 院95年5月3日之審理筆錄)。雖辛○○有與被告丑○○就 179號林地簽訂林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然該契約係約定於 委託經營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開路係於93年10月間所開墾,被告丁○○亦否認有 同意被告丑○○開路,是被告丑○○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在為山坡地之國有林 地上開闢道路及種植茶樹,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殖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本件 被告丑○○所為,應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
(二)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開挖本件之2條道路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的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現行刑法已刪 除第56 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 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較有利 於被告丑○○
(四)被告丑○○先後多次在公有之山坡地擅自從事墾殖之行為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在公有 山坡地擅自墾殖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除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行為以外之墾殖行為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 自白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的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茶樹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墾 殖物,應依該條例第34條第5項沒收之,另同條例所謂應 沒收的工作物,乃指土地上之設施而言,若土地上並無填 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 地,自不適於沒收。本件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墾殖之林道2 條,並未填加任何設施,依前揭說明,就其開墾之林道2 條,並不適於沒收,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有關被 告丑○○在178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部分,經查, 178 地號林地原係由被告丑○○之父賴崑根向台灣省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嗣賴崑根死亡,由被告丑○○繼 續種植茶樹,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陳明,並有瑞竹林 業生產合作社95年3月20日瑞林合社字第073號函及竹山鎮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95年3月16日投竹鞍社字第048號函及 所附林地租約清冊、南投縣政府95年5月22日府流生字第 095 0099056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丑○○承繼其父親在 178地號林地上種植茶樹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地坡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擅自」之構成要件,另移送有關 被告丑○○未經同意擅自闢建附圖B所示之167-1地號土地 面積約494平方公尺之平台,F部分所示之道路,G部分 所示之道路之部分,查除F部分所示167-15地號土地上面 積99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179號土地上面積約992平方公 尺之道路,為被告丑○○坦承為其僱工所開設外,其餘部 分被告丑○○均否認為其所開闢的,亦查無證據此部分之 平台及道路為被告丑○○所開闢的,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未 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被告癸○○丁○○於砍伐柳 杉後,利用挖土機將庚○○○所有尚有利用價值之柳杉樹頭 挖起,再引火燒燬,足以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丑○ ○、丁○○癸○○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是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丑○○丁○○、癸 ○○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共犯之一被 告丁○○撤回告訴,有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丑○○癸○○,則自應諭知被告丁○○癸○○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另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丑○○認定有罪部分, 檢察官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就被告丑○○被訴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丑○○丁○○癸○○均否認有竊取柳杉、放火燒燬 森林之行為,另被告丁○○癸○○亦否認有開路之行為, 被告丑○○辯稱有關租地造林伊有承受父親的承租地,種茶 超過部分也已經處罰,杉木不是伊砍伐,闢路是丁○○叫我 用挖土機叫工人取出來的,森林也不是伊燒的。我於94年1 月訂約才使用,本件事情發生是93年9月。167- 1、167-15 、167-189部分土地伊有種植超過,伊目前已經被罰種植樹 木,目前已種植樹木了,縣政府有說要來驗收。被告癸○○ 辯稱伊沒有砍伐柳杉,伊是跟丁○○買孟宗竹的,其他都不 知情,有關於闢路、燒山的事伊也不知道。被告丁○○辯稱 闢路、燒山、砍伐杉木,伊都沒有參與,伊年紀已經大了, 伊僅簽訂出租契約,砍伐杉木部分伊也沒有叫人去砍,也沒 有找人去闢路。
三、有關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之子辛○○(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南投縣竹山鎮○○段179地號國有林地之承租人,該林地 上原有丁○○之弟媳庚○○○於3、40年前種殖之柳杉, 並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經「親族會議」協議由張游秋「撫 管至官定砍伐期,到期應予砍伐,杉木砍伐之利益全部歸 庚○○○,…,砍伐後其林地歸屬丁○○」;詎丁○○罔 顧上開協議內容,擅自在93年9月21日,以其子辛○○之 名義與丑○○就上開竹山鎮○○段179 號土地訂立「林地 委託經營契約書」,其委託經營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嗣再於93年9月26日前後,向庚○○○



詢問是否同意砍伐上開林地之主產物柳杉,因庚○○○表 示其年紀已大,且事情都是由其女兒己○○處理,丁○○ 乃轉而詢問己○○是否同意砍伐柳杉,惟遭己○○拒絕。 丁○○砍伐柳杉之請求遭己○○拒絕後,因前開與丑○○ 訂立之契約始期已近,急欲將上開土地交由丑○○開墾種 殖茶樹,竟與癸○○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數名,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月22日9時許止,多次共同 至竹山鎮○○段179地號林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砍 伐森林主產物柳杉,砍伐竊取竹山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1 日測謄字第8862號地籍圖謄本中所標示竹山鎮○○段179 號林地之B區及A區部分(2區主要係以山崙為界)之森林 主產物柳杉,其砍伐之柳杉利用材積分別為80.68立方公 尺及43.26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丑○○丁○○癸○○ 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條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
(二)經查,證人林坤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經癸○○介紹, 於93年9、10月間至竹山鎮○○段179號土地上砍伐杉木, 癸○○說是地主交代他發包給人家,伊不認識地主,而砍 伐杉木,是由伊及另2位工人葉益德、林崑銘砍伐,並由 伊叫林銘先載運下山,本來是以6000元承包,後來癸○○ 跟伊講地主還要4000元,總共為10000元,而癸○○並沒 有幫忙砍伐杉木等語。核與被告癸○○於偵審中所述相符 ,是本件有關砍伐柳杉木部分,應係由被告丁○○透過被 告癸○○介紹,由證人林坤湖僱工砍伐之情,應可認定。 被告丁○○辯稱伊均不知情,為不可採。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均不能構成該條項各款之罪。 而所謂竊取行為,應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 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故意,客觀尚須有竊取 行為。再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 之森林所有人係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 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 (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 段、第4條參照)。
(四)經查179地號土地由承領人辛○○於93年9月21日向水土地 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提出申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異議複查為 農牧用地,於93年10月5日第三工程所派員同赴現場辦理 複查,複查結果符合宜農牧用地,第三工程所於93年10月 7 日函知南投縣政府複查更正為「宜農牧用地」,而於該



所派員於93年10月5日派員去現場複查時,並無新闢農路 及盜砍柳杉之情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94年4月 13 日水保參三字第0941939648號函附卷可稽,再證人甲 ○○、林坤湖到庭均無法證述,砍伐179號土地上柳杉之 正確時間,是林坤湖至系爭179號土地砍伐柳杉時,該179 號土地是否仍屬森林法上所指之「森林」,已有可疑?(五)再179地號土地係由南投縣政府於84年間放領予被告丁○ ○之子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95年4月 1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729150號函及所附放領清冊函附卷 可憑,是辛○○為森林法第四條所稱之「森林所有人」。 雖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於68年12月31日召開親族 會議約定179號土地上至砍伐期到期,杉木砍伐之利益全 部歸於庚○○○,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然此乃私人間協 議之契約,且縱有承租權之轉讓,於承租人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承租人前,認定上仍以承租人為森林法之所有人 ,申請砍伐仍須以名義上之承租人來申請,並不得以受讓 人之名義申請砍伐,此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 生態保育課課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庚○○○並 非因與被告丁○○簽訂同意書,即取得179號土地上杉木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被告丁○○如有違反與告訴人庚 ○○○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 效果,告訴人庚○○○僅可依據該同意書請求被告丁○○ 賠償,並無法使庚○○○成為本案179地號土地之森林所 有人。再證人辛○○到庭證稱179地號土地,名義上伊係 承領人,然實際上都是伊父親即被告丁○○在經營管理, 則依證人辛○○之證述,本案土地既是經森林所有人辛○ ○交由被告丁○○經營管理,則被告丁○○主觀上認為砍 伐杉木為其所為的經營管理方式,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 意圖,自不能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名相繩 。而應認係違反森林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 定科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六)綜上所述,本件179地號土地上有關砍伐柳杉部分,應係 由被告丁○○透過被告癸○○介紹,由證人林坤湖僱工砍 伐之情,已如上述。本件並未有證據證明丑○○有砍伐柳 杉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丑○○有與被告 丁○○有砍伐柳杉之合意,而被告癸○○既是受丁○○之 委託,找到林坤湖砍伐,其並未獲得利益,亦未實際砍伐 ,亦不得因認與被告丁○○有共同砍伐柳杉之合意。再17 9地號土地,於林坤湖砍伐柳杉時,並無法證明仍是屬於 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被告丁○○又是179號土地的實際



管理者,故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坤湖砍伐柳杉,亦不認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丁○○之行為,亦不 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構成要件。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癸○○丁○○ 確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犯行,參諸前揭 要旨,自應為被告丁○○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 被告丑○○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有 罪部分,檢察官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丁○○癸○○放火燒燬竹山鎮 ○○段167-15號林地上柳杉5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林區 管理處,認被告丑○○丁○○癸○○應成立森林法第 53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之罪嫌。。
(二)經查,竹山鎮○○段167-15地號林地上柳杉5株,確經燒 燬,此經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丑○○癸○○丁○○均否認有燒 燬上開167-15號林地上柳杉5株之行為,而證人子○○於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167-15號土地杉木,我們去巡邏 發現已經被砍除,留下一些樹頭,而且該土地跟丁○○承 租的地相鄰,所以我們認為是丁○○丁○○派人去砍的 ,是經過測量,才確認被砍除的柳杉在我們管理的土地上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167-15號林地柳杉遭人砍 除,是伊跟子○○一起查獲,當時並沒有發現行為人(見 93 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209頁及本院95年5月26日之審理 筆錄),是由證人子○○、戊○○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 告3人有放火燒燬上開杉木5株之行為。再證人甲○○雖於 偵訊時證稱於93年中秋節後看到丑○○在現場放火燒柳杉 木、孟宗竹的樹頭,他是陸陸續續放火燒燬樹頭。(見93 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理時證人甲○○ 則證述: 有看到丑○○放火3次,第1次丑○○在現場指揮 挖土機司機將柳杉頭、孟宗竹挖取集中一處,用報紙引火 燒燬。第2次我看到丑○○腋下夾著報紙邊走,他看到一 堆孟宗竹及尚未砍伐的柳杉,就用報紙引火燒了。還沒有 砍伐的孟宗竹他也有燒燬到。第3次我看到丑○○拿著報 紙看到倒一堆的孟宗竹屑及柳杉剩下的樹枝及樹頭就用報 紙點火燒燬。丑○○有無燒到林務局的杉木,因林務局界 址我也不清楚,有沒有燒到我也不知道。伊亦不清楚燒到 沒有砍伐的柳杉、孟宗竹,是故意去燒或燒到柳樹枯枝及 孟宗竹屑而延燒到柳杉柳杉頭。除了看到丑○○放火燒



竹木3次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去放火燒杉木(見本院95 年 5月26日之審理筆錄)。是證人甲○○並無看到被告癸○ ○、丁○○有放火之行為,且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丑○ ○有燒燬上開167之15地號土地上之柳杉5株。檢察官僅以 167之15號土地之柳杉5株有被燒燬,及167-15號土地與辛 ○○所承領之179號地相鄰,179地號土地被告辛○○要交 付予被告丑○○經營管理及被告癸○○有去砍伐孟宗竹之 行為及證人甲○○所述有看到被告丑○○放火燒孟宗竹及 柳杉樹頭之行為,即推斷167之15地號土地之柳杉5株,為 被告3人放火燒燬,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有放火燒上開柳杉木5株之行為。爰 揭上述說明,自不能以森林法第5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而應諭知被告丁○○癸○○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丑○○ 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丑○○ 僱工開路部分,檢察官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被告丁○○癸○○被訴開路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為便利運輸柳杉及在 竹山鎮○○段179號土地墾植茶樹,竟與被告丑○○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日後某日,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數人駕駛挖土機,分別在竹山鎮○○段179號土地如 上地籍圖謄本中(一)A區、(二)B區及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所轄竹山鎮○○段167之14號、167之15號柳杉直營 造林地闢建長度各約200公尺,寬度各約3公尺之道路2條 ,認被告丁○○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看到丑○ ○指揮挖土機工人開路(見93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151 頁 及本院95年5月26日、9月6日之審理筆錄),而證人乙○ ○亦到庭證述是被告丑○○僱用伊至179地號土地開路的 (見本院95年5月3日及9月6日之審理筆錄)。是由證人甲 ○○及乙○○之陳述,均僅足以證明179地號及167-15地 號之2條道路均是被告丑○○僱工開闢的,而證人甲○○ 並未陳述有看到被告丁○○癸○○共同開路之行為。雖 被告丑○○陳述是在被告丁○○的指示下去開闢道路,然 除被告丑○○之陳述外,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補強被告丁○○有開路之事實,是不得單憑共同被告丑 ○○的證言,即認定被告丑○○丁○○癸○○間有開



路之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癸○○與被告丑○○就在167之15地號、179地號土地闢 建2條道路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爰揭上述 說明,自不能論以被告丁○○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34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諭知被告癸○○、丁○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第5項。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 號 │使 用 地 號 │使 用 面 積 │使用狀況 │ 管 理 人 │
│ │ │(平方公尺)│ │ │
├────┼──────┼──────┼─────┼─────┤
│ 一 │167-14 │933 │種植茶樹 │林務局 │
│(即複丈│ │ │ │ │
│成果圖A ├──────┼──────┼─────┼─────┤
│部分) │167-1 │307 │種植茶樹 │林務局 │
│ │ │ │ │ │
├────┼──────┼──────┼─────┼─────┤
│ 二 │167-1 │39 │種植茶樹 │林務局 │




│(即複丈│ │ │ │ │
│成果圖C ├──────┼──────┼─────┼─────┤
│部分) │189 │2 │種植茶樹 │國有財產局│
│ │ │ │ │ │
├────┼──────┼──────┼─────┼─────┤
│ 三 │189 │429 │種植茶樹 │國有財產局│
│(即複丈│ │ │ │ │
│成果圖D │ │ │ │ │
│部分) │ │ │ │ │
├────┼──────┼──────┼─────┼─────┤
│ 四 │167-14 │925 │種植茶樹 │林務局 │
│(即複丈│ │ │ │ │
│成果圖E ├──────┼──────┼─────┼─────┤
│部分) │179 │69 │種植茶樹 │國有財產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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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