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2號
NTDM,95,訴,812,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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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八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梁懿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 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附近某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梁 懿 慧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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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