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94號
NTDM,95,訴,694,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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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一顆(口徑9mm,下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十六時十分許,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在甲○○經營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400號之安順洗車場外,對空鳴槍一發 ,並於現場遺留制式彈殼一顆,射擊完畢後,丙○○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LKH─二七九號重型機車逃逸,迨於同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 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 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持有槍 枝及子彈,伊不認識證人甲○○,未曾在其所經營洗車場開 槍射擊;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因警方表示如果配合即可回家 ,故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移送檢察署後亦配合警方說法; 且證人甲○○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無直接證明之效力;況 槍枝及子彈究否具有殺傷力仍疑問云云。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 穿白色外套、騎乘一部白色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六時十分許,到伊所經營位在南投市○○路400號之 安順洗車場,該名男子下車要找「弘偉」之男子(操台語 口音),伊未回應,該名男子即掏槍對空鳴槍一發,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伊認得該名開槍男子,因該名開槍 男子與伊講話時,有將安全帽掀起,伊有看到該名男子, 現今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丙○○,即該名開槍男子沒錯, 伊與丙○○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並有勘查 照片及指認照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 字第0940021856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3至17頁 )。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位在南投市 ○○路400號之安順洗車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 六時十分許,遭一名男子持槍對空鳴槍一發,當時伊正在



洗車,該名男子騎白色車過來並說是否認識宏偉這個人, 伊跟他說沒有這個人,他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並持槍對空 鳴槍一發,在地上留下彈殼一顆,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該名男子從機車下來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他有掀開安 全帽的擋風罩,伊當時有看到他的五官,但現在已記不清 楚。之後伊到派出所指認,警察拿三、四張都是同一人照 片給伊指認,伊依當時印象指認,伊當時看到照片有很確 定,伊跟照片中之人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三)經核上開前後證詞,關於有一名男子在上開時、地持槍對 空射擊一發,且該名男子於開槍之前,曾將其所戴安全帽 掀起,與證人甲○○講話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該 名開槍男子在上開時、地開槍之前,既曾將其所戴安全帽 掀起並與證人甲○○面對面講話,證人甲○○確能對該名 開槍男子之五官觀察明白,且證人甲○○與被告互不認識 ,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於 警詢時依憑其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 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四)證人廖宏傑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綽號「金剛」男子為朋友 ,「金剛」即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丙○○丙○○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正確時間不知道)到伊家, 伊與丙○○談話內容為「他告訴我他都沒有朋友要理,他 很可憐,沒有人疼他,邊說邊哭」,之後伊打電話給另一 位朋友田盛瑜,叫他過來看丙○○怎麼了,田盛瑜到伊家 之後,丙○○邊哭邊重覆前述的話,直到同日十七時許, 丙○○說要到朋友那裡吃飯(南基醫院對面)叫田盛瑜開 車載他去,他們離開後,伊上樓打電腦,而當天丙○○穿 一件外套(款式及顏色不記得)、淺藍色T恤、藍色牛仔 褲、白色布鞋等語,並有勘查照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40021856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 見該卷第37至42頁)。
(五)證人田盛瑜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綽號「金剛」男子為朋友 ,「金剛」即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丙○○,伊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正確時間不知道)接到廖宏傑的 電話,說金剛在那裡叫伊過去看他,伊到廖宏傑家,看到 廖宏傑在安慰丙○○丙○○一直胡言亂語,直到同日十 七時許丙○○說要到朋友(吳文達)那裡(南投葬儀社) 吃飯(南基醫院對面),伊就開車載他去,當天丙○○穿 一件外套、淺藍色T恤、藍色牛仔褲、白色布鞋等語,並



有勘查照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0940021856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3至49頁)。(六)證人胡家豪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第一次見過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丙○○,大約於當日下 午五時許,伊獨自騎車前往南投葬儀社,因該處無人,遂 前往南投殯儀館協助佈置禮堂,佈置之後再回到南投葬儀 社,伊進去即看到相片中之人及葬儀社人員共五人在場, 在場之人伊都不認識,相片中之人用塑膠袋將他換下來的 衣褲及白布鞋包好,叫伊拿去丟掉,伊便將塑膠袋內物品 拿到南投殯儀館金爐(燒金紙的地方)內丟掉,正確時間 不記得,大約下午五點以後等語,並有勘查照片附於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40021856號刑案偵 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50至56頁)。
(七)經核上開三人證詞,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 南投葬儀社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葬儀社,將其當日所穿著衣褲及鞋 子交由證人胡家豪丟棄。則被告如未曾持槍枝及子彈,於 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證人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400號之安順洗車場外,對空鳴槍一發,並於 現場遺留彈殼一顆,何以於案發約一小時之後,急於將其 當日所穿著衣褲及鞋子攜往南投葬儀社丟棄。
(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400號之安順洗車場外地面所查獲彈殼1顆之事實,有 彈殼1顆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40021856號刑案偵查卷第59頁),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口徑 9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92 53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21、22、27、29頁),足 見於上開時、地所擊發之子彈應係制式子彈無訛,且該制 式子彈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所持有不明之槍枝一支,既可發射該制式子彈,自應具有 殺傷力。
(九)綜上,足認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並於 上開時、地,並對空鳴槍一發之事實,已極明確,應堪認 定。
乙、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 支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 終止時,為其犯罪行為之終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 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最後行為日( 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適用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 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牽連犯部分業經 刪除),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二)衡量所其 持有槍、彈之數量(槍枝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尚非甚鉅 ;(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後正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該槍枝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沒收之從刑因附 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 ,併此敘明)。 又扣案已擊發制式彈殼一顆,因已失其子 彈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六 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街9號之銘亮(起訴 書誤載為「明亮」應予更正)洗車場外,持槍朝鐵捲門射擊 二發子彈,擊凹及擊破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場 遺留彈殼二顆,射擊完畢後,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LKH ─279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槍枝拋棄於不詳處所,迨 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警詢指述,及被告騎車遭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監視器畫面 擷取四張相片、被告於警訊及首次偵訊時對前開犯嫌坦承不 諱為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警方 表示如果配合即可回家,故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移送檢察



署後亦配合警方說法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街9 號之銘亮洗車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遭不 明歹徒開槍射擊,遂向警方報案,因當時伊在南投市○○ 街152巷87號住處,經路人通知店裡出事後,伊隨即到現 場了解,附近名民眾只說歹徒係一人、戴全罩式黑色安全 帽、騎機車而已。而伊於九十四年農曆六月十五日,在南 投配天宮前被一名綽號金剛之男子毆打頭部,經旁人勸開 之後,該名男子向伊道歉,並向伊放話說他當小弟面前已 道歉,不接受看要怎樣都可以,之後該名男子透過友人找 伊協商,雙方約在南投市代表謝春棋住處進行協商,原先 說要辦桌賠禮,後來又說不要,最後金剛說要輸贏(意思 打架解決),雙方不歡而散,之後沒有再聯絡,伊不知道 金剛是否知道伊經營洗車場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40021856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 、第25至27頁)。足認證人乙○○因於案發當時,並未在 案發現場,故未指證持槍射擊之人究為何人,僅證述於案 發之前,曾與綽號金剛男子發生糾紛。
(二)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40021856 號刑案偵查卷第65至66頁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相片四張 ,其上所載拍攝時間為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5時34 分53秒、54秒、56秒及同時35分04秒,其上所顯示畫面均 為戴黑色安全帽之人駕駛機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則上開 拍攝時間乃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之前,且二者相距已 逾半小時之久,且上開拍攝畫面僅有戴黑色安全帽之人駕 駛機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並無任何持槍射擊之畫面,自 難據上開拍攝畫面逕行推論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監視器 所在地點之後半小時,曾持槍射擊乙○○所經營位於南投 市○○街9號之銘亮洗車場
(三)綜上,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及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監視 器畫面擷取四張相片,尚不足為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槍 射擊之積極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涉有上開犯嫌,則被告固曾於警訊及首次偵訊時對上 開犯嫌坦承不諱,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僅據被告之上開自白,逕認被告確涉有上開 犯嫌。
七、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曾於上開 時、地持槍射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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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