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屬同居男女朋友,平 日租屋於臺中市○○街五三號二樓二О二室,詎二人竟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份某日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持用門號О938─33О44О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不特定之施用毒品者或毒販聯繫毒品交易之 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戊○ ○多次利用公共電話撥打甲○○及丁○○前述之О938─
33О44О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再前往甲○○與丁 ○○前述之租屋處樓下,向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 一小包,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至 少購買五次以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小隊長丙○○等人接獲線報指出在苗栗縣公館鄉 玉穀村五穀文化村停車場有部車牌號碼六九九七─HN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有人疑似持有施用毒品,遂由丙○○小隊長 率同員警王書勛、乙○○、吳登慶等人前往查緝;當日下午 四時許,員警果然在五穀文化村停車場車牌號碼六九九七─
HN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戊○○即表示之前曾以前述之方式,陸續向甲○○及丁○○ 等人購買海洛因,並表明願意主動配合警方查緝甲○○及丁 ○○等人到案,小隊長丙○○等人遂即帶同戊○○南下臺中 市○○街附近後,即由員警提供門號О923─254О4 О號行動電話交戊○○使用,繼由戊○○撥打О938─3 3О44О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二千元後 ,甲○○即將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帶下樓準備販售予 戊○○,員警見甲○○手握乙小包海洛因開門外出準備交易 時,即當場予以逮捕後,復據甲○○同意進入二樓二О二室
屋內搜索,又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上開二小包海洛因合計淨 重О‧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О‧五七公克),及甲○○、 丁○○等人平日交易毒品所使用之О938─33О44О 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 據:
㈠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緝之員 警乙○○於偵查時證述相符。
㈡被告二人辯稱毒品海洛係證人戊○○所寄放乙詞,惟所稱寄 放時間前後不一,且經調閱證人戊○○所使用之О937─
85О359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二人所使用 之О938─33О44О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以觀 ,足認渠等之辯解,均不足採,復有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記錄二份附卷可稽。
㈢前揭時、地戊○○為警逮捕後與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並進而 由警方人贓俱獲之過程,復有偵查小隊長丙○○之偵查報告 書一份附卷可參。
㈣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О‧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О
‧五七公克)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О938─33О44О 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扣案毒品一包是戊○○ 所有,一包係伊自己在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戊○○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扣案毒品伊聽甲○○說是戊○○寄放 ,伊沒有販毒等語。經本院查:
㈠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以本件警方之搜索扣押違反法定 程序,而主張扣案之毒品等證物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列為 證據云云,惟查本件扣押筆錄業經載明係在經被告二人同意 之情況下始執行搜索,並在渠二人上開租屋處起出毒品海洛 因等物品乙情,有被告二人簽名之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參見 警卷第二十一頁),雖被告丁○○辯稱不記得有在其上簽名 云云,然細核該「丁○○」簽名與被告丁○○於其他之警、 偵筆錄簽名相同,且被告二人確有同意搜索,復經本案查獲 員警乙○○、丙○○到庭結證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故縱使警方起出上開毒品海洛因等證物 時,未出示搜索票,惟既經被告二人同意,則上開為警搜索 起出之毒品海洛因等證物,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觀點,尚無逾越比例原則,雖該搜索扣押筆錄漏未勾圈搜 索筆錄欄,稍有瑕疵,然此並不影響本件搜索之合法效力, 自難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證物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初供稱 :「有向丁○○及女友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共一次」、「我於 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街口公用電話(編號1 23О411號)撥打丁○○及女友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О 938─33О44О號購買毒品,是聯絡丁○○購買毒品 海洛因,後其女友從臺中市○區○○街五三號二樓二О二室 送至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警卷第十八頁), 復在同年八月十日於警詢中供稱:「忘了向丁○○總共購買 毒品幾次」、「我大部分都以公用電話打他的手機О938 ─33О44О」、「最近一次向丁○○買毒品是在九十四 年一月中旬左右」、「我每次都買約О‧二公克(含袋重) ,價錢一千元,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偵查 卷第一三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九十四年一月份到二 月份左右,我先後都是以不特定公用電話撥打О938─3 3О44О號的電話購買毒品,有時是丁○○接的電話,有 時是甲○○接的電話,但都是甲○○將海洛因毒品送到他們 住處的樓下交給我的。我每次購買的金額是一千元或二千元
不等,至少有五次以上」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ОО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九十四年一月至二 月間有前往臺中市○○街五三號二樓二О二室向甲○○拿毒 品海洛因」、「交易次數忘記,數量一小包每次二千元」、 「拿毒品用打電話聯絡,有時候甲○○接電話有時丁○○接 電話」、「是用公用電話與丁○○、甲○○之О938─3 3О44О號電話聯絡」、「我確實跟他們(指丁○○、甲 ○○)交易時間自九十四年一月至被警察查獲為止」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㈢參諸證人戊○○前開證詞以析,其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指證被告等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事,然此均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且證人戊○○就其與被告二人交易之時間前後 所述均不一致;再其既坦認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然就毒品 之交易次數、數量、金額所供則互有出入,是渠證述顯非毫 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證人戊○○所述與被告之交易聯絡方 式,互核被告二人所用之О938─33О44О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以觀,從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被查獲 之同年六月三日止,僅有被查獲日當時從臺中市○○路○○ 街口公用電話(號碼【О4】22269О29號、編號1 23О411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一次,期間均未見有相 同之通聯紀錄;且檢察官復未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一 月間至二月二十三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證人戊○ ○所供之指證內容為真,實不宜遽採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 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且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有另外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戊○○以外之不特定之施用毒品者乙節,亦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
㈣又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查獲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過程, 員警丙○○製有偵查報告書,內容略以:本件係接獲線報於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榖村五穀文化 停車場車牌號碼六九九七─HN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戊○○ 在其車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復由莊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二 十時許帶同警方在臺中市○○街五三號樓下配合警方以警方 持用之行動電話О923─254О4О號撥打丁○○及其 女友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О938─33О44О號購買毒 品,後由其女友甲○○從臺中市○○街五三號二樓二О二室 送至樓下為警當場查獲,警方再上樓查獲丁○○等語(見警 卷第二О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要 我交代毒品來源,我在警車中有說阿勳但是聯絡不到,接下 來就到警察局,警察叫我一定要供出一個人出來,我就講被
告二人的電話,會配合警方交出來源,是當時我認為被陷害 ,因為我人都不在臺中,為何臺中的警方會到苗栗來抓我; 當時我說要買二千元海洛因」等語(參同上本院九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證稱: 「當時戊○○跟通話對象談論交易的詳細內容伊忘記」等語 ;員警丙○○到庭則證稱:「戊○○是跟通話對象講要購買 「一張」或「二張」,我們知道那是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暗號 ,我不記得戊○○當時要買一千元或二千元」等語(參同上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在自認 遭人陷害且警方要求須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情況下,而撥打 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被告二人是否真有販賣毒品犯意,尚 不無商榷餘地。且證人戊○○與被告丁○○電話通話所述交 易內容、金額為何,上開三名證人所述尚非一致,而檢察官 復未能提出該重要之通聯內容明確證明證人戊○○承員警之 命以電話明確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予 以「釣魚」而被告丁○○並予應允此一重要之點及被告甲○ ○係以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下樓,是即不得據依此作為不 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
㈤再警方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五 三號樓下扣得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乙小包嗣進入二樓二О 二室屋內搜索,又扣得海洛因乙小包(上開二小包海洛因合 計淨重О‧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О‧五七公克),上揭白 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均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ОО 一六三五四號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惟稽之查扣毒品 數量僅有二小包並非過鉅,且現場經員警搜索後亦無發現其 他供販賣毒品所用諸如電子秤、分裝袋、分裝鏟等補強證物 ,自不得以該查扣之二小包毒品遽認係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證據。縱使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毒品係證人戊○○ 所寄放云云,亦容無法證明而不可採,然渠等不可採之辯詞 亦非可據為免除公訴人所應負之積極舉證責任。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自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謝 慧 敏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