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八九0號、第三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道路之水溝內,以上開老虎鉗子剪斷乙○○( 原起訴書誤載為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電 纜線(約二十公尺)得手。
⑵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 村○○路○○道路某工寮旁,以上開同一方法,竊取甲○○ 所有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約五公尺)得手後,與上開事實一 ⑴所竊取之電纜線一同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華山村大中鋼鐵 後方產業道路,以刀片將竊取之電纜線剝皮後,再將其中之 銅線(約十公斤)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四六之一 號之加裕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廖元裕,變賣共獲利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
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道路旁之水溝內,以上開同一方法,竊取丁○ ○(原起訴書誤載為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 之電纜線(約三十公尺長)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線載運至 南投縣名間鄉華山村大中鋼鐵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刀片將竊 取之電纜線剝皮後,再將其中之銅線(約十六公斤)攜至南 投縣南投市○○街二巷二號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 劉國沛,變賣獲利二千零八十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 子一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 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追加 起訴合法,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保管單二紙、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復有老虎鉗子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竊取乙 ○○之電纜線後【即犯罪事實一⑴】,欲到南投縣名間鄉華 山村大中鋼鐵後方產業道路旁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剝皮,途中 因見到產業道路上之工寮旁有一部抽水馬達,乃竊取該抽水 馬達之電纜線等語【即犯罪事實一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0號卷第四頁反面),足見就犯罪事實一⑵之犯行 ,被告是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依通常社 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 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事實一⑵業經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 得審理,附此敘明。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 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僅係其犯竊盜罪後處分贓物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電纜線皮一批,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亦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