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00號
NTDM,95,易,500,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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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二五一號、第四二九○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 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 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繳 納上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所易科之罰金,因之僅須 執行四月之有期徒刑,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而 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與南雅街交叉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吳精志所有、 由其子吳省童管領使用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JSN-76 0號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鑰 匙插於電門上未取出,即徒手以扭動電門啟動之方式竊走該 機車得手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 南投縣名間鄉市場巷一一八號前為吳省童發現隨即報警處理 ,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圍捕乙○○而查獲。嗣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給予乙○○自新機會將之飭回,並未 對乙○○為強制處分。
㈡然乙○○絲毫未能自省檢點,於經歷上揭移送訊問程序後之 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六二號前,見洪宣晃所有、由其妻甲○○管領使用之三陽 廠牌、車牌號碼VTX-301號銀色輕型機車(價值約一 萬元),其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出,即再度徒手以扭動電門 啟動之方式竊走該機車得手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二日



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十二 號前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列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經被害人即車牌號碼JSN-76 0號重型機車之管領使用人吳省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 第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至第十六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經被害人即車牌號碼VTX-30 1號輕型機車之管領使用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與鑰匙照片各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份 在卷足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第十七至第十九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二次之普通 竊盜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竊取財物既遂,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揭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 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 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因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繳納上揭竊 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所易科之罰金,因之僅須執行四月 之有期徒刑,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 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 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 不思正途,而二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管領法益;⑶所分別竊取之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價值各約為 二萬元與一萬元,此分據被害人吳省童、甲○○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業如前述,價值雖非甚鉅,然各係被害人平日賴以 交通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之不便;⑷於第一次普通竊盜犯 行遭查獲後之翌日隨即再犯第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絲毫不知 悔改;⑸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尚均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 資儆懲,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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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