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五八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 О號、九十四年易字第七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 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 盜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某處停車場內,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Z五─六一一九號自小客車,並於竊得後供 己使用。㈡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一九五號前,持前開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 之HM─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後,並懸掛於該竊得 之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一八號旁之南投縣農田水利會 土城工作站部宅圳抽水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二支,竊取南投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二十 一點五公尺、共重六十點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 得手後即藏匿於附近荔枝園內。
三、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乙○○至荔枝園內剝除電 纜線外皮,並委請不知情之甲○○駕駛上開竊得贓車協助搬
運變賣,迄同日九時許,兩人駕車至草屯鎮○○里○○段二 О九五地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竊盜所用之 油壓剪二支及甲○○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南投縣農田水利會辦事 員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油壓剪二支 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張 、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扳手、油壓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油壓剪刀口鋒 利,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二者在客觀上均足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甲○○、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固於起訴時對被告甲○○、乙 ○○分別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 為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油壓剪二支,各係供被告甲○○犯事實欄 ㈠、被告乙○○犯事實欄所用之物,且分為被告二人所 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可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用以犯案之扳手一支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另被告乙○○扣案之香蕉 刀二支,則與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無涉,本院自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