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42號
NTDM,95,易,442,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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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名間鄉○○街一一八號 廟宇「受天宮」之委員,被告乙○○則係「受天宮」信徒代 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受天宮」二樓 會議室前,甲○○乙○○二人因拆除、設計「受天宮」工 程招標事宜是否須經委員會同意一事意見不合,竟各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拉扯、互毆,雖曾遭陳清揚勸阻 ,乙○○仍跑至樓下取出電纜線,甲○○則尾隨下樓取出油 管,二人再次出手互毆,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右手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下眼瞼瘀血(約直徑二公分)、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三、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 甲○○乙○○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庭外達成和解 ,並於同日分別書立聲明撤回告訴狀均表明向對方撤回告訴 之意思而提出本院,本院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予收文, 此有和解書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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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