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七號、第二九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有自首情事,又起訴書 誤載為四月,應予更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 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執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或單獨或共同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五二號側門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佩蓉所有三陽廠 牌、車牌號碼KAR-210號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做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林佩蓉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該時段失竊地 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丙○○涉有重嫌。適丙○○於同 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詳後述),坦 承竊取前開機車,並主動交代機車停放地點,因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㈡丙○○承前犯意,並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聯絡之彭明忠(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 ○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 丙○○騎乘車牌號碼OQF-533號重型機車搭載彭明忠 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之九號旁,甲○○所有非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工寮,由彭明忠入內下手,丙○○在 外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銅電焊線二條 (各均長十八公尺,價值共計四千元),得手後共同以上揭 機車載運至埔里鎮育英國小前,共以四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 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
㈢二人復均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換由 彭明忠騎乘車牌號碼OQG-21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共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之二號乙○○住處外之工地 ,共同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銅製電焊線一條(約五十公尺 長,價值約八千元)。惟二人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 發現並報警,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二人並未得手之 銅製電焊線一條。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上揭共同連續普通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據被害人林佩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參見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四至第六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尋獲受理報 案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且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本件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足資佐 證。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共犯彭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文學於警詢中之 指證相符(參見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 、第二二至第二四頁、第二六至第二七頁),並有被告與共 犯彭明忠處分贓物後所餘電焊頭一個及電焊線線皮二條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竊盜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見同卷 第二八頁、第三○至第三二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共犯彭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同上卷第十二 至第十四頁、第十九至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與竊盜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見同卷第二九頁、第三 三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單獨普通竊盜與 共同普通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 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 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⒌累犯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 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有自首情事 ),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執 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 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 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 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 為,因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犯罪事實 二、㈡㈢之犯行,與彭明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多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屬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普通竊盜 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⑴八十 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⑶同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⑸九十五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堪認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 ;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 ⑶連續竊盜次數為三次,所得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二萬四千 元之損害情形;⑷惟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機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事實二、㈠ 部分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