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31號
NTDM,95,易,331,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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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
丙○○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第二屆臺灣 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省聯會)理事長。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五年度開始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初為使民眾知悉已開始隨油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以經濟誘因促使民眾減少用油以減少污染, 並宣導機車排氣定檢、加油站油槍回收、液化石油氣車及電 動機車等相關政策,規劃於加油站向民眾進行宣導;另配合 環保署進行購油金額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於統一發票上分別列 示之工作,進行加油站收銀機之數量及功能查核統計調查, 因此推行「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配合工作及宣導計畫」。 並行文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檢具宣導工作之計畫書、預算書 ,可向環保署申請補助費用。丙○○為圖詐領上開補助經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上開補助經費之概括 犯意:
⒈命臺灣省聯會總幹事乙○○書立宣導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 提出申請,且虛提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配合款,規 避提出所有憑證核銷,只呈報執行成果之管理。乙○○乃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空氣污染費宣導計畫 書及經費預算概算書向環保署提出申請,環保署審核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其所提出之概算書審核後同意補助,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環署空字第○五八○五號 函同意補助四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國庫 撥款至臺灣省聯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⒉於八十七年間,命總幹事丁○○書立宣導計劃及經費預算 概算書,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補助,丁○○便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將八十八年度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宣導計劃及經費 預算概算書向環保署提出申請,環保署審核人員亦陷於錯 誤,依據該預算書審核並同意補助,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八七環署空字第○○八七八○二號函同意補助 二百四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環署空字第 ○○三七一○號函檢送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國庫支票( 支票號碼:Z0000000)一紙,丙○○於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委由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現更名為復華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提出交換兌付,存入臺灣省聯會於該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丙○○獲得上述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補助後, 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支出「啟道廣告製作樣品稿費用一 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支出「遞送環保署宣傳品給 加油站運費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製作環保署宣導 品費用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支出「遞送環保署宣傳品之運費六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支出「第三屆會員年鑑及宣傳海報七十萬元」 等費用,其餘金額於丙○○卸任後,均未移交,而任己花 用。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證據:
⑴有環保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五 四三七○號函、臺灣省聯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省加油 聯字第八六○○六號函附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環保 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五八○五 號函、臺灣省聯會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省加油聯耀字第八 六○五○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一三五一二號函、臺灣省聯會八 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省加油聯耀字第八七○七二號函等影 本各一份。
⑵有臺灣省聯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省加油聯耀字第八七 三七二號函附之宣導計畫及經費預算概算書、環保署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環署空字第○○八七八 ○二號函、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環署空字 第○○○三七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⑶臺灣省聯會之帳冊、八十七年度現金簿、總分類帳各一 本及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影本一紙。 ⑷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⑸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 戶。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 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臺灣省聯會確有向環保署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配合 工作及宣導計畫」、「空氣污染防制宣導計畫」,並於八十 六年度、八十八年度分別獲得補助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四十 萬元,此有環保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 第五四三七○號函、臺灣省聯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省加油 聯字第八六○○六號函附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環保署八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五八○五號函、臺 灣省聯會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省加油聯耀字第八六○五○號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六)環署空 字第一三五一二號函、臺灣省聯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省加 油聯耀字第八七○七二號函、臺灣省聯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省加油聯耀字第八七三七二號函附之宣導計畫及經費預算 概算書、環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環署空字 第○○八七八○二號函、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 環署空字第○○○三七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及環保署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九五○○七三六○九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臺灣省聯會向環保署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配合工作 及宣導計畫」補助,係經環保署去函催促後,始提出計畫書 申請,此有環保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 第五四三七○號函附(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卷可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申請補助的概算書及計畫書是伊寫的,因為前一任 總幹事申請全額補助,所有的收據都要送環保署核銷,所以 伊才用配合款申請補助,這樣就不用將收據送環保署核銷, 環保署的公函並無要求提出一百萬元之配合款,那是伊建議 被告,如果不要上繳單據,就要編列一百萬元的配合款,提 列配合款一百萬元,是伊與被告討論後的意思,是確實有要 做等語明確,是申請補助既受環保署之催促始提出申請,而 提列一百萬元之配合款,亦係由證人乙○○所建議,被告是 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非無疑。
㈤臺灣省聯會所編製之第三屆會員年鑑及地圖中,內有環保署 所提供之文案,符合上開申請補助經費之使用方式,此部分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采 京印刷公司副理余采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收



到此筆款項等語明確,證人即加油站秘書戊○○於本院審理 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發送空氣污染防制宣導之地圖至全 國各加油站等語屬實,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空氣污染防制宣導 無關,容有誤會;又觀之臺灣省聯會八十七年之預算書,該 年度並無申請環保署補助空氣污染防制宣導之費用,卻仍有 支出空氣污染宣導之費用,實際上亦有支出,由此可知,尚 難以該會申請補助之經費於該年度未能使用完畢,遽認被告 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證人乙○○雖證稱:臺灣省聯會實際上並無一百萬元之配合 款等語,惟該配合款尚非於提出申請補助時,即須現實的存 在,僅須在辦理宣導時提出即可,其形式亦屬不拘,而觀之 上開「第三屆會員年鑑」中,確有廠商之宣傳廣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年鑑內之廣告是被告個人交情拉 來的廣告等語,是此部分廣告之收入,自亦得做為配合款項 之來源。
㈦被告已卸任卻尚未交接,然此部分原因容有多端,被告辯稱 係因為省政府對於公會重整,沒有通知交接,而接任伊的理 事長接任沒多久就被罷免,至今尚無新的理事長,伊不知道 應如何交接等語,是尚難僅因被告至今尚無交接,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綜上,本件檢察官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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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