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6號
NTDM,95,易,226,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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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列被告因95年易字226號竊佔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 記 官 宋凰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是否係鋒浚建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南投 縣竹山鎮○○○段第117-1、117-4、117-5、117-7、 117-9、1 40-6、140- 19等筆地號土地,面積共18979平 方公尺,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未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 而擅自于于民國86年4月25日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 營砂石場,而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
(二)甲○○明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46-1、146-2、 146-3、146-5、146-6、146-7、148、117-1、117-4、117 -5、117-7、117-8、117-9、112-2、125-1、125- 2、125 -3、125-4、125-5、126、127、127-1、128、128-1、129 、130、145、146、140-6、140-19等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河川區農牧、墳 墓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 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86年間,在前 開土地上設立鋒浚建材行,並設置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 碎解設備、設置簡易地磅及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 0940224271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 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恢復 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處分 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 承辦人員於95年3月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 狀。




三、處罰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 前段。
(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四)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向中國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南投縣支 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
(二)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向南投縣生命線協會支付新台幣5萬 元。
(三)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向南投縣少年監護協會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四)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事務所支付新台幣5萬元。
(五)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支付新台幣10萬元。
(六)現場應回復原狀,將占有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七)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前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使用之土 地符合土地主管機關所規定得使用之用途。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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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