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516號
NTDM,95,投刑簡,51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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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發信機(廠牌KENNOOD、序號00000000、型號V七)壹臺、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一 五一‧○五○MHZ及四三八‧九○○MHZ之頻道,發 射無線電波作為通信聯絡(惟尚未達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 度),核其所為仍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 用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1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罪,其法定刑包 含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及裁判時,有關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已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之宣告,依新舊刑法第七 十四條緩刑之條件,均可宣告緩刑,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法院宣告緩刑時可命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 款事項,為修正前所未有,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緩刑之規 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4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 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惟其違法使用之日數非長,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無線電發信機(廠牌KENNOOD、序號000



00000、型號V七)一臺、無線電天線一支等電信器 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四、附帶說明:
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而被告答稱:願意坦承犯 行,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等語,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觀諸上開筆錄所示, 被告固已於偵查中坦白,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然並無檢察 官同意之記載,況且,檢察官更無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為具體請求之表示,再者,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其法定刑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不包含「有期徒刑」,是上開筆錄關於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三月之記載,容有未洽。綜上,上開筆錄關於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部分,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受其拘 束,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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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