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5年度,637號
NTDM,95,投交簡,637,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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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 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 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 正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一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 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委託竹山秀傳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五二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酒 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 其所載送乘客蕭宜欣亦受有左手背、左膝、嘴唇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告訴人乙○○受有右撓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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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