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5年度,632號
NTDM,95,投交簡,632,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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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飲用酒 類之時間、種類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 駛之時點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共飲 數量不詳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用完畢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間之不詳時點, 騎乘車牌號碼G66-216號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 應將「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 充、更正為「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朋友共飲用藥酒,惟辯稱 不記得是否曾經騎車等語。然查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賴岳宏盧敏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 七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 雖坦承飲酒,惟辯稱不記得是否確曾駕駛重型機車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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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